知识产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

2013 年 11 月 19 日5010

关键词: 知识产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判断,社会公共利益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请求权指知识产权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请求侵权行为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行为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保障其权利圆满状态的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运用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结合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进行分析,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和研究方法

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没有特别规定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按照上位法和下位法一般关系的基本法理,侵害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作为上位法的《民法通则》第135条中2年普通诉讼时效之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3条、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专利权人、著作权人、商标权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只是损害赔偿数额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1]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三个司法解释将知识产权等同于物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同于物权请求权,并且采纳了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观点。

三个司法解释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立场曾受到一些知识产权学者的质疑。比如,张广良认为,2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永久性受保护并无法理依据,停止侵害请求权受到无期限的保护,不仅对被告不公平,而且会影响到国家甚至社会公共利益。[2]汤宗舜先生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制度,不能偏重权利人的利益而忽略公共利益,法律应当于两种利益间有所平衡,2年诉讼时效期间则是两种利益的平衡点,所以对专利权的保护应当适度而不应绝对化。[3]非常遗憾的是,由于学界对三个司法解释多数持赞同态度,[4]这些极为重要的反对声音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

三个司法解释发布后的实践证明,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已经引发了严重的知识产权滥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这迫使我们不得不突破持续性侵权行为理论的限制,通过比较知识产权与物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从更深层次重新审视知识产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关系。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本文首先阐释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和类型两个基本问题,然后反驳三个司法解释所代表的绝对主流观点(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消极理由),再从正面论证知识产权请求权为什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积极理由),最后总结全文,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本文之所以采用这样的研究方法,是因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属于民法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对该问题的讨论必须遵循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规则,尤其是应当遵循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诉讼时效制度本质上是对民事主体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本质上是一个民事主体特定类型的自由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的问题。“自由不能没有限制,否则自由本身就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可能很好地实现;但是又必须严格限制对自由的限制,因为离开了对于民事主体自由的确认和保障,民法就丧失了其存在的正当性。由此我们可以推导出一项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主张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该规则也对应着一项论证负担规则:针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应承担论证自身价值取向正当性的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存在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就应当确认并保障其自由。在这种意义上,面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不仅要积极地论证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还要对反对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进行有效的反驳。”[5]

具体到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持肯定说的学者不但需要证明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必须通过诉讼时效制度限制知识产权人的自由,还必须有效反驳持否定说的学者提出的理由。

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和类型

(一)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

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将民事诉讼法中的临时性和永久性禁令制度移植到知识产权领域,作为受侵害的知识产权人的救济手段,但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虽然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立法实质上规定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但唯有日本知识产权立法上明确使用了“差止请求权”即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概念,并且详细规定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据此可以日本知识产权立法为蓝本,探讨何为知识产权请求权。

如上所述,知识产权请求权在日本知识产权立法上被称为“差止请求权”,内容规定在专利权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等所有知识产权法中。日本《专利法》第100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独占实施权人,可以请求侵害其专利权或者独占实施权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著作权法》第112条规定,作者、著作权人、出版权人、表演者或者著作邻接权人,可以请求侵害其著作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采取措施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商标法》第36条规定,商标权人或者独占实施权人,可以请求侵害其商标权或者独占实施权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营业上的利益受侵害的人,或者有受侵害之虞的人,可以请求侵害其营业上利益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新品种保护法》第33条、日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第22条也有类似规定。[6]

总结日本知识产权立法关于差止请求权的规定,可以看出,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同于债权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请求侵权行为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行为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保障其权利圆满状态的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7]著名知识产权法官蒋志培先生持相同见解,认为“我国民法、知识产权法确立的基于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是对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为保障知识产权权利圆满实现的一种救济措施。它的含义可以概括为: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已经并正在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危险,知识产权人为保障其权利的圆满状态和充分行使,享有对侵害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的权利。”[8]王太平教授也持类似见解:“知识产权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已经并正在受到侵害或者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为恢复其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9]结合日本知识产权立法规定和学者们的论述,可以看出,知识产权请求权具有如下性质:

1.知识产权请求权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民事权利按照相互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原权利和救济权。[10]原权利亦称原权或者基础性权利。“因权利之侵害而生之原状回复请求权及损害填补请求权谓之为救济权;与救济权相对待之原来之权利则谓之原权。”[11]知识产权请求权只有在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者侵害之虞时才会发动,因而属于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在基础性权利—知识产权处于正常状态时,作为救济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处于隐而不发的状态,既不能被行使,也不能被转让。认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属于知识产权权能的观点是站不脚的。[12]理由是,作为基础性权利的权能,比如所有权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四个方面的权能,在权利未被侵害或无侵害之虞的情况下,也可以由权利人发动和行使。

知识产权请求权作为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不同于程序法意义上的诉权。在我国,通说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执时,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则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13]按照通说,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规定在程序法中,以国家审判机关为请求对象,属于公力救济的一种方式,使得实体权利的实现具有国家强制性。而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规定在实体法中,以相对义务人为请求对象,属于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实体权利的实现并没有国家强制力介入。

2.知识产权请求权是一种依附于知识产权的附属性权利。这种依附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请求权没有独立存在的目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只是在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为了去除侵害或者侵害危险而存在的,其存在目的仅仅在于保护基础性权利,自身并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知识产权消灭,知识产权请求权也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知识产权请求权本质上只不过是知识产权的一种保护手段和方法而已。二是知识产权请求权不能独立行使和转让。知识产权请求权无法脱离知识产权进行独立行使或者进行使用许可和转让,只有在基础性权利进行了使用、使用许可或者转让后,才会发生变动,但本身并不是使用许可或者转让的标的。

总之,知识产权请求权作为保护知识产权这种私权的手段,是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实体法上的一种救济权,目的在于保障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完全依附于知识产权而存在,不能独立行使、使用许可或者转让,没有独立性。

(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类型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学界通说认为,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三种。[14]但也有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还应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15]不管物权请求权包括哪些内容,由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基础性权利—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的基础性权利一—物权,形式上属于建立在没有物质形态的知识上的权利,知识产权人不可能对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物理上的占有和支配,对知识产权的侵害也表现为未经知识产权人许可,并且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使用知识产权人权利控制知识的行为,因此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可能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两种类型。那么,知识产权请求权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呢?

《TRIPS协定》第45条至第50条规定了三种知识产权请求权,即停止侵害请求权、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请求权、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前两种请求权分别规定在第45条第1项和第46条当中。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则规定在第47条和第50条第5项中。所谓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按照《TRIPS协定》第47条的规定,其内容为:“成员可规定,只要并非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司法当局均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或者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

日本《专利法》第100条第1款、《著作权法》第112条、《商标法》第36条等则规定了如下三种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废弃请求权。此外,《著作权法》第115条还规定了恢复名誉请求权,用于保护名誉或者声望受到侵害的作者或者表演者的著作人格利益。

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第88条、“商标法”第76条和第79条、“著作权法”第84条、第85条第2款、第88条规定了四种知识产权请求权,即排除侵害请求权、侵害防止请求权、废弃请求权、恢复名誉措施请求权,与日本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完全相同。

德国知识产权法也借用英美法中衡平法上的禁令制度规定了知识产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和侵害危险。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第1款规定,违法侵犯著作权或者本法保护的其他权利者,得由受害人要求消除损害;有再次发生侵害危险的,得要求不作为;行为有首次违法之兆的,也得要求不作为。德国《商标法》第 14条第5款规定,“任何违反第2至4款的规定使用一个标志,该商标所有人可以起诉要求禁止这种使用”,德国《专利法》第129条规定专利权人可以诉请行为人停止侵害。

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虽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类型,但《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种知识产权请求权,即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消除影响请求权。

综上,可以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类型概括为以下五种,即停止侵害请求权、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请求权、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恢复名誉请求权。其中前四种请求权适用于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第五种请求权仅适用于著作人格权,前两种请求权,即停止侵害请求权和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属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核心内容,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请求权、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恢复名誉请求权附属于这两种请求权。也就是说,只有当发生了侵害或者侵害危险,知识产权人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和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时,才会有机会发动其他几种请求权。[16]

三、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消极理由(对否定说的评析)

我国学术界对物权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探讨非常之多,论著也极为丰富,并形成了肯定说、[17]否定说[18]和折衷说[19]等三种代表性学说。同时也不乏探讨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文章,但都限于讨论是否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含义、特征、类型和作用,[20]探讨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文献则相形见拙。这种情况的出现应该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三个司法解释中明确采用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立场有关。

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会明确采取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立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002年发布三个司法解释时,没有公开详细的理由书,因此从公开的资料中无法加以查证。本文揣测,主要原因应该不是基于持续性侵权行为理论,[21]而应该是三个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将知识产权等同于物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同于物权请求权,并且完全采取了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观点。具体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应该是受了主张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学者如下观点的影响:其一,支配为物权的主要内容,若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将造成一个无法回复支配圆满状态的物权,使物权变成一种空虚的权利,既有害于经济生活也违反物权立法本质,并会发生变态物权,一方面所有权人不能请求所有物的返还,所谓的请求权将徒有虚名,另一方面占有人不享有所有权。[22]其二,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虽同为请求权,实则不同。物权具有消极性,其享有无需积极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仅在其圆满状态受到破坏时才发动,以除去妨害等。因此,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物权请求权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会激起侵害物权的投机激情。[23]其三,排除妨碍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原因是这两种请求权都指向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这种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一般就排除了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的可能,不特定第三人无法产生相应物权请求权不存在的信赖。登记不动产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原因是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手段,只要登记簿上仍然显示不动产权属状况,就会排除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状态之可能。[24]

具体到知识产权请求权,三个司法解释之所以采用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立场,所持理由主要应该是:如果知识产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则知识产权将一直处于被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的状态,并且会引发侵害知识产权的投机激情,出现变态的知识产权;由于专利权、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都是经过申请、审核、登记、公告的权利,不管经过多长时间,只要权利证上显示权利归属状态,不特定第三人就不会产生这些权利不存在的信赖,因而无需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本文认为,上述理由并不足以支持三个司法解释采取的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立场。

首先,鉴于物权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三种学说,按照本文开篇所说的研究方法,最高人民法院三个司法解释要采否定说,必须对肯定说和折衷说提出的理由进行有效的反驳,并从正面提出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证明采取否定说的有效性。然而非常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三个司法解释既没有对肯定说和折中说提出的理由进行有效反驳,也未能从正面论证采用否定说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对于这样一个关乎当事人重大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三个司法解释的这种态度不免显得有些武断、冒失和不负责任。

其次,如果本文的推断正确,即最高人民法院三个司法解释采取知识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形式上是基于知识产权与物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同质性,其理论根据是否充足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1.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虽然知识产权和物权同为绝对权,都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性,但二者的排他性实相径庭。知识产权形式上是建立在“知识”这种无体物上的权利,但实质是一种通过法律对自由人的利用行为模式进行人为规制的特权。[25]与建立在有物理边界的有体物之上的物权相比,制约他人利用行为模式的知识产权由于不存在物理边界和场所的限制,权利可以无限制对世扩张,并扩大到国际层面。实际上,知识产权正是通过《TRIPS协定》等国际条约以及大多数以美国为一方当事人的两国间条约的推进,不断向国际层面扩张、强化的。[26]由此可见,只要某人创作出某种知识,如果在其上设定知识产权的话,就会广泛制约自己以外的其他人的行为自由,与物权的排他性相比,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对象更多、范围更广、影响更深,知识产权与物权实质并不具备同质性,最高人民法院三个司法解释关于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立场如果是基于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同质性,是值得商榷的。

2.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同于物权请求权。由于知识产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基础性权利不同,尽管二者类型上存在重合之处,都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和停止侵害之虞请求权[27],但二者行使的目的和后果实则有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行使请求权的目的有差别。知识产权请求权由于其基础性权利—知识产权控制的是他人行为模式,虽属绝对权,但并非支配权,知识产权人物理上并不占有“知识”,行为人对知识产权的侵害或者侵害之虞表现为未经知识产权人的同意,利用其权利控制的知识,因而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可能包括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其行使的目的在于确保知识产权人对其权利范围内的知识的排他性使用,而不是物理上对该知识的占有或者支配。而物权既是绝对权,又是支配权,物权人可以直接占有、支配物,对物权的侵害或者侵害之虞表现为未经权利人同意占有、妨碍或者毁损,物权请求权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复物权人对物的排他性占有和圆满支配状态。

二是行使请求权的后果存在很大不同。对知识产权的侵害或者侵害之虞表现为未经权利人同意利用其创造的知识的行为,这种利用具有复制的低成本性、传播的便捷性、扩散的容易性等特征。特别重要的是,知识的利用没有物理和场所的限制,很容易产业化,并形成投资上的累积效应。这说明,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一方面,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虽对知识创造者的激励具有减杀作用,但亦可促进知识的传播和普及,特别是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并可加快技术的创造速度,此种行为尽管破坏了法律秩序,但对公共利益而言并非全是负面效应。另一方面,无论是停止侵害还是侵害危险,或者是废弃侵权结果和工具,对行为人而言,由于投资上的累积效应,相比侵害物权的行为人,意味着更加巨大的损失。从社会的角度看,在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没有创造社会效率或者效率很小的情况下,侵权人的损失无疑构成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成本,意味着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由是可见,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行使,无论是对特定人的行为还是利益,或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和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会产生更加实质性的消极作用。对特定人而言,将给其造成过大负担,特别是会改变其行为和商业模式。对社会而言,则会造成知识传播的阻碍,科技市场化的速度减慢,整个社会因此而享受的知识福利减少。

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则不同。由于物存在边界和场所的限制,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既不会给特定人造成过大负担,也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负面影响,即使造成负面影响,影响范围和人群数量也是非常有限的。

由此可见,将知识产权等同于物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同于物权请求权,并由此得出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至于其他理由,本文将在后面结合对知识产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积极理由的阐述,进行评析。

四、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积极理由

对物权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民法学者主要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入手提出了下述四个方面的理由加以论证:

1.佟柔、梁慧星、王利明、李开国等教授认为,诉讼时效可以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惩罚躺在权利身上睡觉的权利人,以利于财产的流转和有效利用。[28]

2.曾世雄先生认为,诉讼时效可以减轻义务人举证负担。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请求权而要求义务人长期妥善保管证据,以防万一,对于义务人过于苛刻。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发挥证据替代功能,一旦诉讼时效届满,即使义务人进行抗辩的证据灭失,也可通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29]

3.减轻法院审判负担。谢怀栻先生认为,时效制度“也便于法院的审判工作。因为时间久了,证据不易调查。”[30]

4.维持既定社会关系和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史尚宽先生认为,“时效制度之设,在于尊重久已继承之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之维持。一般真正权利人得基于权利推翻现存之事实关系、恢复以前之权利状态,然此事实苟久已存在,社会皆信其为真,则维持其关系,又可以维持社会之安全,此为时效制度存在之第一理由。”[31]

上述有关诉讼时效制度功能之论述虽都有一定道理,但正如王轶教授所说,在民法范围内,唯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成为民法中对民事主体自由进行限制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32]上述有关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理由的论述,除了第1项、第4项与公共利益有关之外,其他两项与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维护都没有关系,因此不足以成为支持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积极理由。在权利与义务对立利益关系中,没有理由为了减轻义务人举证负担,就牺牲权利人在时效上的利益。在当今举证责任几乎全由当事人负担,法院仅在非常例外的情况下才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背景下,为了减轻法院审判负担而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限制权利人自由的理由也不足。[33]

第4项之所以与公共利益维护有关,是因为请求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使第三人产生一种权利不存在的信赖,并基于此种信赖与他人建立交易关系,如无诉讼时效限制,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将无法受到保护,从而动摇民事主体进行正常民事活动的根基。

第1项是否与公共利益的维护有关,需要结合具体法律进行具体分析。或许在物权法领域内,法律创设物权的目的更多的是为了保护物的私人所有,物权人是否行使权利关乎的主要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维护关系不大。但知识产权不同。法律创设知识产权的目的,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进行了最好的诠释,“为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对作者和发明者的著作和发明,授予一定期限内的排他性权利。”[34]可见,法律创设知识产权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显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如果知识产权人长期躺在知识产权身上睡觉的话,知识难以得到有效利用和传播,法律创设知识产权的公共利益目的将难以实现,因而必须通过诉讼时效敦促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以促进知识的利用和传播,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的进步。王轶教授认为诉讼时效与公共利益的维护没有任何关系的观点有失偏颇。[35]

以上述认识为前提,就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三个司法解释所持否定立场,本文所持肯定立场无疑更具合理性。

首先,虽然在物权领域中,由于物的长宽高等外在形体和摆放场所原因,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足以向不特定第三人表明存在相应权利,第三人不会产生物权请求权不存在的信赖,但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情形与此完全不同。知识产权的客体一一“知识”没有外在物理形态和场所限制,对知识产权的侵害和危险表现为未经知识产权人同意,利用其权利范围内控制的知识,现实发生的侵害和侵害危险根本无法向不特定第三人表明存在相应知识产权,不特定第三人将因此而产生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存在的信赖,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以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就存在适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其次,知识产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会使知识产权一直处于受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状态的观点也值得商榷。在有些情况下,知识产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虽会使知识产权处于一种被行为人持续利用的状态,但此种状态在权利人提出诉讼后是否再构成侵权或者侵权危险,其实是一个看问题的角度问题。按照诉讼时效经过后的抗辩权发生说,诉讼时效届满后,被告获得永久性对抗权利人请求权的权利,实质上相当于获得了一个法定的免费普通实施许可,[36]因而自权利人提起诉讼后,不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侵权或者侵权危险状态。

更为重要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请求权,将使义务人产生一种权利人不再行使请求权的信赖,并因此而增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与他人建立新的交易关系,从而促进知识的有效利用,加快知识的传播。如果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知识产权人随时有可能挥舞知识产权的大棒跳出来行使请求权,这无疑会打破既定的财产关系和交易秩序,导致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无益于知识的利用和传播,导致法律创设知识产权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实现受阻。在此情况下,知识产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第二个主要功能,即敦促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惩罚躺在知识产权身上睡觉的权利人存在适用的必要性。

其三,即使专利权、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经过申请、审核、登记、公告等程序的知识产权,请求权也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虽然对于经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而言,只要权利登记薄上仍然显示不动产权属状况,第三人不会产生登记权利没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存在的信赖。但对于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而言,申请、审核、登记、公告等程序发挥的不仅仅是公示作用,更重要的是授权作用,因此即使不考虑冒认申请[37]的情况,考虑到还存在无效宣告、撤销、审判等确权程序,特别是由于权利证书控制的知识和行为人实际使用的知识是否完全相同无法判断,不特定第三人即使看到权利证书,也不会当然产生存在真正有效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人会针对利用人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或者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的信赖,并进而作出相应的民事行为。可见,即使对于专利权等经过申请、审核、登记、公告等程序的知识产权,对其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功能依旧存在适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此外,如果专利权等经过申请、审核、登记、公告等程序的知识产权,不管经过多长时间,不特定第三人都不会产生权利不存在状态信赖,因而停止侵害等请求权无需适用诉讼时效的话,著作权是基于创作事实而产生的权利,无需申请、审核、登记、公告程序,不存在具有公示效果的登记簿,第三人应该会产生权利不存在的信赖,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同样作出著作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呢?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三个解释并没有坚持理论和逻辑上的一致性。

其四,知识产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会发生变态的知识产权。在物权法领域,反对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论者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如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由于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因此物权人无权请求返还原物,尽管名义上拥有物权,但无法对物进行占有和支配。而占有人虽然名义上占有和支配物,却不拥有物权,从而会出现所谓的变态物权,或者是权利真空。[38]或许在物权法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况下,对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会出现变态物权或者权利真空现象,但这种现象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是不存在的。如前所述,一方面,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排他权,不会发生对知识的占有和支配,因而不存在类似返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之类的请求权。另一方面,知识产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仅仅导致侵害行为人、侵害危险行为人获得一种针对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抗辩权,并不导致知识产权人丧失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失效,因而也不会出现与物权领域中所谓的变态物权或者权利真空类似的变态知识产权或者权利真空现象。

综上所述,有充分理由得出结论认为,相比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知识产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更加令人信服。

结语

萨维尼认为,产生时效制度的最普遍和最决定性的原因在于如下需求,即“在一定的时间期限内将产生不确定的因素,从而形成权利状态本身模糊,内涵争议和疑惑。”温得夏德用一句经典的话概括了此种情况:“时间流转不仅是明亮的,而且也是灰暗的。”[39]朱岩教授也指出,“法律的一个重要功能即在于给生活和交易提供安全,减少纷争。因此,法律无法回避因时间流转对该功能所造成的影响。时效制度即是法律就时间因素对法的规范效力的影响所提炼的制度。”[40]总之,对于时效这样一个既关乎不同当事人行为自由,也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制度,在适用到知识产权请求权身上时,不管采用肯定说,否定说,还是折中说,都应该十分慎重,提供足够充分的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三个司法解释中采用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立场,但至今也没有公开过采用如此立场的理由,不免令人感到十分困惑。

其实,即使在对知识产权实行严格保护的美国,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延误诉讼的做法。按照该做法,如果原告长期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致使被告已经在有争议的知识产权上投入了大量资金,法院可以延误诉讼为由拒绝再给予原告知识产权任何保护。在查特诺加公司诉耐克公司和迈克·乔丹商标侵权案中(Chattanoga Manufacturing, Inc. v. Nike, Inc.& Michael Jordan),原告1979年成立了查特诺加制造公司,公司包括一个“乔丹制衣部”,专门制造女用服装,但直到公司成立20年后的1997年,才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出注册“乔丹(JORDAN)”商标的申请,用于生产各类女用服装,1998年正式获得注册。此时,迈克·乔丹已经成为闻名世界的球星。耐克公司成立于1971年,1984年与乔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同意在耐克公司制造的系列运动产品中使用乔丹的名字和形象。此后多年,耐克公司便利用乔丹的名字和形象大作广告,消费者渐渐把耐克运动产品与乔丹联系起来。1990年,耐克公司推出直接以乔丹名字命名的系列产品;1997年,耐克公司成立“乔丹品牌部门”,专门生产和处理与乔丹名字和形象有关的产品。1999年10月,查特诺加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指控耐克公司商标侵权和不公平竞争。耐克公司辩称,耐克已经使用乔丹商标十余年,在美国和世界各地投入巨资打造乔丹品牌,消费者已经把乔丹的名字和形象与耐克公司联系起来,而原告对此一直无所作为,原告已经构成延误诉讼。法院完全支持了耐克公司的抗辩,并且解释了构成延误诉讼的三个要件:原告早已知道被告实施了其所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没有正当理由延误诉讼时限(美国商标法没有规定诉讼时效时间,但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规定为3年,因此美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一般采3年的做法);如果原告胜诉将给被告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本案中这三个要件都满足,从而判决原告败诉。[41]

大陆法系亦存在禁止权利滥用的权利失效理论。按照这一理论,如果权利人的行为给行为人造成不再行使权利的表象,并且行为人因为信赖这种表象而进行了投资,则经过相当期间后,权利人将丧失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42]权利失效理论是民法帝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与英美法系的延误诉讼制度一样,可以较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我国是一个知识产权理论研究尚不发达的国家,在采纳任何一种新制度之前,最好先通过正反两方面的具体案例检验该制度对社会各方利益的影响,然后总结经验教训,再考虑是否上升到司法解释直至法律的高度。否则,社会将为此付出沉重代价。最高人民法院三个司法解释采取的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解释,在实践中已经导致知识产权人严重滥用知识产权、阻碍竞争,致使创新激励不足、社会资源严重浪费,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现在已到了认真反思三个司法解释所采立场的时候了。

注释:

[1]三个司法解释显然超越了司法解释权的范围,存在违宪嫌疑,但本文对此不予讨论。从源头看,三个司法解释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的观点,应该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8)65号]。该纪要第三部分(四)“侵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审判实践表明,某些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往往是连续进行的,有的持续时间较长。有些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未予追究,当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时,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仍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侵权人仍然在实施侵权行为。对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如何认定?与会同志认为,对于连续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2年的,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在该项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应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不予保护。”关于持续性侵权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本文不予讨论。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阅:崔建远:《继续性债权与诉讼时效》,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第8期;李益松:《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以持续侵权行为为中心》,http://http://www.zjjv.com///view/e2933918964bcf84b9d57bda.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9月5日;李群星:《论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1期。

[2]参见张广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246页。

[3]参见汤宗舜:《专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0页。

[4]比如,张玉敏教授明确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与荷兰《实用新型法》的规定一致,该法第37条规定,在专利权人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可以要求支付自提起诉讼前5年的赔偿金,在此之前的损失无权要求赔偿,并认为此种立法例可有力保护知识产权人。参见张玉敏:《知识产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6~38页。孙德生认为,对于持续性侵权行为,专利权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起诉前2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若侵权行为于起诉时仍存在,则应受保护。参见孙德生:《对专利侵权诉讼时效方面相关问题的探讨》,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7~188页。杨明认为,知识产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一样,同为绝对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参见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4页。

[5]王轶:《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

[6]参见三修社编集部编:《知的财产权六法2010》,三修社2010年版。

[7]参见李扬:《知识产权法基本原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3~84页。

[8]蒋志培:《我国立法和司法确认的知识产权请求权》,载《中国律师》2001年第10期。

[9]王太平:《浅论知识产权请求权》,http://http://www.zjjv.com///theory/article_list.asp?id=3676,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8月1日。

[10]参见魏振瀛:《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

[11]李宜琛:《民法总则》,台湾正中书局1952年版,第51页。

[12]参见王太平:《浅论知识产权请求权》,http://http://www.zjjv.com///theory/aitiele_list.asp?id=3676,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8月1日

[13]参见李龙:《民事诉权论纲》,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14]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15]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173页。

[16]关于各种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条件、行使限制等问题,由于篇幅限制,本文不做探讨,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见李扬:《知识产权法基本原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1~96页。

[17]肯定说最主要的理由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会导致权利滥用,主要以李宜琛、胡长清、王伯琦等为代表。参见李宜琛:《民法总则》,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5~356页;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北1979年自版,第217页。

[18]否定说最主要的理由有三:一是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会导致物权成为一种空虚的权利;二是侵害物权的行为是持续性的,物权请求权难以适用诉讼时效;三是物权适用取得时效,物权请求权无需再适用诉讼时效。主要以史尚宽、郑玉波、王利明为代表。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130页。

[19]折衷说主要以梁慧星、王轶、李建华等为代表。其中梁慧星、王轶认为,只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及登记不动产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李建华则认为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72~273页;王轶:《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李建华、杨代雄、赵军:《论我国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的立法选择》,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5期。

[20]相关文献参见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功能的解析与展开》,载《烟台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梁志文:《反思知识产权请求权理论》,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杜洁:《论知识产权请求权》,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期;郭佳宁:《论知识产权请求权在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的作用》,载《行政与法》2006年第11期;刘秀丽:《论知识产权请求权》,黑龙江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马辉:《论知识产权请求权》,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21]本文如此揣测的理由在于,知识产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不同,债权可以按照时间分割成一个个独立的债权,并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因而可以产生一个时间段债务人可以援引诉讼时效抗辩拒绝履行而另一个时间段必须履行的结果,而停止侵害无法按照时间进行分割,否则会产生一个时间段行为人援引诉讼时效抗辩而继续实施行为,另一个时间段则无法援引时效抗辩而停止侵权行为的奇怪现象。比如,某A2008年2月1日得知自己的专利权被某B侵害,但直到2011年10月1日才提出诉讼。按照持续性侵权行为理论,对于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的实施行为,某B可以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从而继续实施某A的专利,而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期间的实施行为,某B因无法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因而必须停止实施行为。

[22]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

[23]参见刘毅强:《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http://http://www.zjjv.com///article/default.asp?id=14606,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8月9日。

[24]王轶:《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

[25]参见Wendy J.Gordon: Intellectual Property,[日]田边英幸译,载《知识产权法政策学研究》第11期,第1、 3~4、 7~8页。[日]田村善之:《知识产权法政策学初探》,载《日本现代知识产权法理论》,李扬等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页。Peter Drahos,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6,p. 17-21,32-33.

[26]参见[日]田村善之:《知识产权法政策学初探》,载《日本现代知识产权法理论》,李扬等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页。Peter K.Yu:《国际性圈地运动的动向》,立花柿子译,载《知识产权法政策学研究》第16~19期。

[27]研究物权法的学者大多将停止侵害请求权称为“排除妨碍请求权”,将“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称为“消除危险请求权”。

[28]佟柔教授主编的《民法原理》认为“法律对于逾越时效期间的权利不予保护,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使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及时了结,以促进民事流转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23页。李开国教授认为“消灭时效的主要价值取向在于通过对债权人惩罚性后果的规定,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迅速实现债权目的,从而加速经济流转。”参见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9页。王利明教授认为“时效本身就体现了‘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的原则。财产的权利人虽然享有权利,但其长期‘睡眠于权利之上’不主动行使权利,则不利于物尽其用。无论是诉讼时效还是取得时效都具有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从而提高物的使用效率的功能。”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03页。梁慧星教授认为实行时效制度,重要作用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及促进社会经济流转正常进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页。

[29]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

[30]参见顾昂然等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61页。

[31]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3~624页。

[32]参见王轶:《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之适用》,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

[33]同注释[32]。

[34]参见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To promote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useful arts, by securing for limited times to authors and inventors the exclusive right to their respective writings and discoveries”。

[35]同注释[32]。

[36]关于这个问题,笔者将另撰文专门研究。

[37]所谓冒认申请,是指非真正权利人提出的专利、商标等申请。关于这个问题的具体探讨,可以参见李扬、向娟娟:《冒认专利申请处理研究》,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3期。

[38]参见梁彗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页;李建华、杨代雄、赵军:《论我国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选择》,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5期。

[39]转引自朱岩:《消灭时效制度上的基本问题—比较法上的分析》,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

[40]朱岩:《消灭时效制度上的基本问题—比较法上的分析》,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

[41]参见赖清阳、冷耀世:《美国商标案例解析》,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194~200页。

[42]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15~116页。

出处:《知识产权》201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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