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新规来了!机构持牌人员持证 增加惩罚举措…要点速看

2019 年 12 月 14 日1900

13日,由银保监会中介监管部牵头起草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开始向业内征求意见。

这意味着互联网保险监管新规正式面世。而在此之前,业内对此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的正式出台已经期待了两年之久。

早在2015年7月,中国保监会出台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并于当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作为互联网 金融的第一个细分行业的监管办法,原规定为有效期3年。2018年9月,就在业界关注是否即将失效之时,银保监会于当年9月30日下发通知,称正加快修订监管办法,在新规定出台前,《暂行办法》继续有效。

具体来看,此次《办法》(征求意见稿)总共7章106条,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厘清监管对象和范围。此外,提出仅持牌机构自营平台可从事保险销售的“一刀切”要求。同时,厘清了保险法人机构、第三方平台和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界限等。

基金君根据征求意见稿,总结出以下十大要点,供大家参考。

1.明确互联网保险线上、线下业务的区别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办法》的监管对象和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

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通过线下面对面、在线交流、语音通话、电话销售、媒 体宣传等方式开展保险咨询和销售活动,向投保人提供互联网投保链接的;

2.销售经营主体必须是保险行业的持牌机构

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保险中介机构两类,其中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具体来看,两类保险机构应该这样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通过自营网络平台或其他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互联网保险业务中的客户投保页面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

保险中介机构应通过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客户投保页面须属于该保险中介机构或保险产品承保公司的自营网络平台。

《办法》明确,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但依法获得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开展保险营销宣传的信息发布平台、传播媒介等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合作机构除外。这意味着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具备销售资质。

3.互联网保险公司不能线下销售保险产品

《办法》明确,众安保险等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不设分支机构,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其他保险机构线下销售保险产品,但支持其在更大险种范围内进行线上经营。

具体来看,《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一)意外险、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普通寿险;

(二)普通型、万能型和投资连结型养老年金保险;

(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四)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

(五)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4. 只有保险法人机构自己设立的才是自营网络平台

《办法》指出,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法人机构依法设立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信息系统。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5. 第三方网络平台不能进行互联网保险销售

《办法》要求保险机构授权营销宣传合作机构的营销宣传活动仅限于保险产品展示和说明、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网页链接等,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需要遵守“八个不得”:

一不得开展保险销售;二不得开展保险产品咨询;三不得开展保费试算;四不得片面比较价格和简单排名;五不得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六不得代办投保手续;七不得代收保费;八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客户投保信息。

《办法》根据功能,将第三方网络平台划分为营销宣传类、技术支持类和客户服务类。对营销宣传类机构,划定红线,明确管理责任;对技术支持类和客户服务类,仅做出了信息系统等保二级认证和保险机构需在年度经营报告中予以报告两个规定。

《办法》对第三方网络平台从事保险营销宣传行为,明确了条件、销售行为边界以及管理责任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必须在获得保险公司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委托并签订合同的条件下,才可以从事保险营销宣传;

二、禁止从事包括咨询解答、保费试算、方案设计、代办投保、代收保费等销售行为;

三、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委托宣传的管理制度,对宣传内容进行审核及书面确认,对宣传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6.从业人员必须持证

《办法》要求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从业人员应在营销宣传界 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要求保险机构应建立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资格、培训、内容审核和行为管理制度,切实承担合规管理的主体责任。

7. 罗列14种违规处罚行为

相较于暂行办法,互联网保险新规增设了惩罚章节——第六章,法律责任。

《办法》罗列了非法经营、主体不合格、突破互联网保险产品范围、中介机构突破险种范围、分支机构经营互联网业务、登记不及时、提供虚假信息、支付协议外利益、营销宣传机构不符合条件、从业人员违规营销宣传、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其他违规行为、保险机构其他违规行为、保险机构违反信息披露及营销宣传要求、保险机构其他违规行为等14种违规处罚行为。

8.提出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认证要求

根据《办法》,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条件中包括:

一、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有效隔离”;

二、具有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信息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

三、自营网络平台、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最低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标准进行防护,至少应获得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认证,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

保险机构委托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安全可靠的互联网运营系统、网络安全管理体系和客户信息保护制度,至少应获得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

9. 严防销售误导

针对万能型和投资连结型互联网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及销售管理制度,对客户进行分类,对保险产品进行分级,向客户做好风险提示。

同时,保险公司应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默认勾选、捆绑销售、限制取消自动扣费功能等方式剥夺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应在销售流程的各个环节以清晰、简洁的方式保障消费者实现真实的购买意愿。未经投保人授权,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销售从业人员不得为投保人在线代填投保单。

10. 鼓励险企打造全新的保险作业模式

新规再度强调了对新技术、对创新的鼓励,从传统作业模式问题给出了改进的意见,要求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操作要有对应的资质需求。

《办法》明确:

一、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提升互联网场景服务能力的保险产品。产品开发设计应能够满足场景所需,让保险与场景、技术合理融合,确保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及时性、理赔的高效率。

二、保险公司应积极运用新的技术手段,创新服务模式,提高线上全流程服务能力,提升线上服务体验和效率。

三、保险机构应在风险可控、安全隔离的前提下,积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探索互联网保险业务创新、服务创新,提高保险经营效率,改善保险消费体验,构建从保险产品研发、销售到客户服务、风险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和保险科技应用的数字化生态系统。

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历程

2011年9月,《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开始施行;

2015年10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开始施行,规定有效期3年;

2018年9月30日;中国银保监会下发通知,称正加快修订监管办法,在新规定出台前,《暂行办法》继续有效。

2018年10月,中国银保监会下发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草稿)》征求意见函,就互联网保险的相关监管办法征求行业意见。

2019年12月13日,中国银保监会下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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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家持牌互联网险企亏损多年

今年是第一家互联网保险险企开业后的第7个年头,但最新数据显示,4家持牌互联网险企今年第三季度仍深陷亏损泥潭。

具体来看,保险公司2019年三季度偿付能力报告显示,今年三季度众安保险、泰康在线、安心保险、易安财险分别亏损4.01亿元、4.07亿元、0.16亿元、0.47亿元。

作为互联网险企龙头,2019年半年报显示,截至6月30日,众安在线录得保费收入59亿元,同比增长14.5%,实现归属母公司股东净利润0.9亿元。然而,众安在线第三季度实现保险业务收入为40.34亿元,净亏损4.01亿元。此外,今年来众安在线人事变动十分频繁。

国泰君安研报称,对众安在线2019年的股东净亏损预测仍然不变,预测其承保盈亏平衡点将在2021年实现。

另外三家互联网险企情况同样不容乐观。泰康在线前三季度保费收入共计31.54亿元,同比增长36.72%,净利润共计亏损4.07亿。成立于2016年的安心保险和易安财险,在今年第三季度则分别亏损0.16亿元、0.47亿元。

有分析指出,互联网险企的保险业务收入虽保持不错的增长态势,但获客费用、科技投入、赔偿支出等也在大幅增加。目前规模效应尚还未能体现出来。

以下为《《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的说明》全文:

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的说明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自2015年发布实施以来,有效促进了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4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和金融科技的发展,互联网保险领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修订完善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工作安排,成立了由12个业务部门和单位组成的互联网保险监管领导小组。保险中介监管部牵头,会同法规部、创新业务监管部、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财产保险监管部、人身保险监管部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前期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完成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工作理念

互联网保险表象丰富,问题交织,矛盾交迭。《办法》修订工作坚决贯彻落实中央精神,把握以下工作理念:

(一)问题导向,坚决贯彻落实各项防风险措施。坚持“机构持牌、人员持证”,厘清业务和监管边界,完善监管措施,为精准打击非法经营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供制度保障。

(二)审慎包容,鼓励先进的新型业态健康合规成长。鼓励平台经济、大数据、区块链等科技融合和新型业态成长,支持互联网保险在更高水平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打造面向未来的互联网保险制度。

(三)统筹推进,做到政策统一、清晰简练。系统性研究互联网保险存在的问题,对线上业务和线下业务的监管目标统一,对基础问题和特殊问题的监管认知统一,制订一致性政策标准,确保政令简练可行。

二、《办法》主要思路

(一)厘清把握互联网保险问题本质

互联网保险将保险业的“人人交互”模式转变为“人机交互”模式,“人机交互”关键点在于参与主体身份真实、信息充分准确传递、消费者服务和网络安全等问题,这是保险经营里程碑式的变化,对保险销售、经营、服务产生了深刻影响。这种判断为我们梳理各种表象、厘清思路、拆解矛盾提供了指南参考。《办法》重点从这些方面进行规范。

一是厘清政策适用标准。《办法》基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即“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进一步提出了《办法》适用标准: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消费者能够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对于符合这个标准的保险业务,《办法》对经营全流程各个环节提出系统性监管要求。同时统筹考虑各种渠道交错融合的发展实际,规定了衔接政策。关于与现行线下业务监管政策的关系,《办法》立足于现行政策,根据线上业务的特点进行针对性调整、补漏,进行体系化规定。

二是把握问题实质。互联网保险问题主要体现在销售环节,以及由于销售不当导致的投诉纠纷。《办法》坚持问题导向,重点对营销宣传和销售环节进行规定,同时也对产品管理、核保承保、批改保全、查勘理赔、投诉管理、信息披露、网络安全等全链条、全流程进行规范。

(二)压实紧盯持牌机构主体责任

清晰界定持牌法人机构的权利义务、压实责任,拧紧总阀门,在此基础上,鼓励合作融合,支持创新发展。

1、监管关口前移,通过备案加强资质管理。当前我国互联网法制还不完善,互联网保险业务资质管理薄弱,保险机构冲动涌入,服务良莠不齐,投诉纠纷突出,事后倒追倒查补漏艰难,网络安全隐患大,影响行业形象和消费者体验,监管力量也难以为继。

目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设是审批制,互联网保险传播速度快、影响更大,允许线上销售保险不亚于开设分支机构,责任重大。借鉴电子银行业务监管政策,以及近期教育部门出台的关于教育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的政策等,对自营网络平台备案符合强监管、防风险精神。目前《办法》初步形成了经营条件、产品和经营区域分类管理的综合性资质管理体系。并且《办法》通过加强主体资格管理,为其他后续经营环节的创新打开了空间,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基础上,贯彻了简政放权精神。

2、维护持牌机构合法权益,强化责任。一是“一刀切”要求客户投保页面必须属于持牌机构自营平台,将彻底解决保险机构获得客户信息的难题、取缔截留保费行为,控制渠道费用。虽然短期内可能会影响场景类保险的业绩,但这有助于减少销售误导、促进消费者教育,有助于行业长期稳健发展。二是全面加强保险机构“法人意识”和自律能力。强化对自身能力评估、营销宣传、信息披露、对外合作管理、售后服务等的主体责任。三是《办法》作为规章,增加罚则。

(三)解析重构“第三方网络平台”

“第三方网络平台”资源优势突出,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涉嫌非法经营保险业务和销售误导。我们解剖辨析,趋利避害,在坚持“持牌经营”的同时,允许其在划定业务范围内发挥优势。这有利于保险业扩展获客渠道,迎合场景化消费和社群化生活的习惯,提高对消费需求的理解能力和捕捉能力,符合《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文件精神。《办法》重在明晰边界和责任,主要措施有:

1、澄清概念,从严把握。规定只有保险法人机构自己设立的才是自营网络平台。保险机构控股、参股或者通过子公司、母公司设立的都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2、有收有放,分类处置。一是明确具有场景流量优势的互联网平台可以作为“营销宣传合作机构”。根据一行两会一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精神,借鉴英美日等发达保险市场经验,规定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参与保险活动仅限定于根据持牌保险机构委托,从事展示、说明和网站跳链等营销宣传活动,并明确规定不得从事保险销售咨询和相关禁止行为。

二是要求保险机构加强对合作方的管理,加强网络安全,跟踪监测合作情况,鼓励科技与保险融合创新。

三是下一步拟允许有实力有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在做好主业的同时,申请兼业代理资质,按照业务相关性原则代理保险销售。

(四)疏堵结合规范从业人员营销宣传

在《办法》要求投保和缴费界 面须在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情况下,我们认为规范从业人员营销宣传行为,有助于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主要措施有:

一是要求保险机构建立人员资格准入和行为管理制度,开展信息审核、监测、检查,并承担合规主体责任。二是要求从业人员发布的营销宣传内容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三是要求从业人员在营销宣传界 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四是后续配套完善代理人监管制度,实现与互联网保险制度有机衔接。

(五)正面引导化解政策公平性问题

将提高保险消费者福祉作为监管工作的出发点和评判标准,通过《办法》明确以下政策:

一是银保监会根据互联网渠道特点和不同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规定可以通过互联网扩展经营区域的保险产品种类,中国银保监会后续可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偿付能力、服务能力、合规水平等)发布互联网保险产品分级分类管理具体政策。

二是要求保险机构应确保服务响应速度和消费者体验。

如服务水平不达标,应主动限制险种和经营区域,《办法》罚则部分对限制经营进行明确要求。要求保险机构建立在线全流程服务,或者在确保有效管理的前提下,与其他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业务范围内代为提供核保、理赔等服务,确保线下服务的便捷、高效。

三是明确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政策。

为鼓励探路创新,《办法》对其进行了定义,规定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不设分支机构,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但支持其在更大险种范围内进行线上经营。

(六)创新完善监管措施和手段

一是划清监管分工,强化属地日常监管责任,以便利投诉人的原则明确查处职责;

二是丰富监管措施,包括监管谈话、责令改正、责令暂停部分或全部互联网保险业务等。

三是建设监管信息系统,开展业务备案、数据统计、信息披露、监测分析、舆情预警和在线巡查等,提高监管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三、《办法》章节内容

《办法》共7章106条,内容包括:

(一)总则。主要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概念作出明确定义,划定了参与主体范围,对政策适用,特别是线上线下融合作业的情况下监管规则的适用进行了说明。规定了经营宗旨和原则、监管原则和理念。

(二)一般经营规则。本章共分四小节。

1. 经营条件。规定了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以及设立自营网络平台的条件及要求等。

2. 营销宣传。规定了营销宣传内涵、一般要求,委托营销宣传及条件、从业人员营销宣传、机构简称等。

3. 信息披露。规定了官网披露、自营网络平台和销售页面信息披露等。

4. 风险管控。规定了网络安全、客户信息保护、业务中断、反洗钱、反欺诈等。

(三)保险公司业务规则。本章共分四小节。

1. 产品管理。规定了互联网保险产品选择及开发原则、可拓展经营区域的险种篮子和监管政策调整、登记和信息披露等。

2. 销售管理。规定了投保页面、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销售、客户适配性、投保人适当性、自主选择权、核保承保、促销活动、保费收支、续保、人员和单证管理等。

3. 服务管理。规定了一般要求、线上线下融合、服务标准、批改保全、查勘理赔、争议和投诉管理等。

4. 运营管理。规定了内部授权、统一结算、服务管理、交易回溯、经营停止、人员管理、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等。

(四)保险中介机构业务规则。本章共分四小节。

1. 产品管理。规定了产品筛选、参与产品定制、险种和区域等。

2. 销售管理。规定了投保页面、商业银行销售、客户告知书等。

3. 服务管理。规定了经营范围、受托服务要求、服务创新、投诉处理、受托职责等。

4. 运营管理。规定了运营要求、全流程能力、行业协同、信息化建设等。

(五)监督管理。规定了日常分工、检查分工、监管信息系统、监管手段和监管措施、报告报表、自律管理等。

(六)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监管规则的行为和处罚措施。

(七)附则。规定了相关业务参照、再保险排除、现行政策适用等。

四、过渡措施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相关单位应按照《办法》要求逐条对照,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保险机构应在《办法》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问题整改及自营网络平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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