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裁判文书为视角谈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2013 年 12 月 27 日4010

【摘要】依法治国不仅需要完备的法律体系,还需要人们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如果司法不具有公信力,不仅不能履行其在法治社会所应具有的作用,也不能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毋庸讳言,在我国现阶段法治建设进程中,司法公信力危机已构成一种不容忽视的瓶颈性制约因素。虽然造成司法公信力不高的原因有很多,但归根结底内因决定外因,裁判文书说理不足才是造成司法公信力不高的内在原因。裁判文书作为司法运作的终端和公共产品,是司法公信力的最终载体和结果,而说理则是裁判文书的灵魂,是判决权威性的源泉,所以希望通过裁判文书改革来提高司法公信力就必须从增强裁判文书说理做起。虽然从短期效果来看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对司法公信力而言虽然并不能取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却可以尽可能的减少司法机构和当事人以及社会的冲突。正如霍尔斯特·杰格尔所言,“在这个充满竞争和冲突的现代社会里,判决理由的存在起码加强了国家与社会,法院与当事人以及个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通过这种对话形式,极大地消除和减少了彼此间的隔阂和摩擦”。但从长期来效果来看,裁判文书说明理由是司法走向透明化的现实需求,是审判权行使公开化、合法化和合理化的必然要求。因此,对目前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着重解决其说理性不足之处,引导裁判文书合理进行改革,加强对裁判文书的说理,做到像宋鱼水法官一样 “辩法析理,胜败皆服”,才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最终途径。(全文共6875字)

【关键词】裁判文书改革裁判文书说理司法公正司法权威性司法公信力

一、我国裁判文书说理现状

(一)普遍缺乏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裁判文书缺乏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主要存在两类问题:一类是对证据一概缺乏分析认定,所有查明的法律事实都集中罗列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对于事实如何而来,哪些证据采信,哪些证据不采信以及采信与否的理由与标准都一概不谈,只以模式化的“上述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概括了事。另一类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全面,存在轻视证据倾向,不能完整的体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情况,只是有选择性地认定事实,对支持裁判结论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反驳性的证据不予论述。在引述证据方面笼统含糊,既不说明证据来源也不说明证明对象等关键问题,只看到对事实结论性陈述和证据的简单罗列,看不到法官对全部证据的分析、认定、采信和排除过程。缺乏对证据分析认定,无法体现司法程序公正,也不符合司法公开、透明性的要求,反而给司法增加了一种神秘感,给人一种官司胜负都由法官说了算错觉,而不是法官严格遵循裁判规则的结果。许多当事人因此对法官产生“暗箱操作”的怀疑,认为己方证据未被采信是法官有意偏袒所致,进而对司法产生不满,对司法公信力产生强烈怀疑。

(二)缺乏对庭审过程中双方辩论意见的分析认定

庭审是案件审理过程中最为重要的部分,是案件当事人表达意见最集中的环节。庭审中双方辩论意见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对这一过程在裁判文书中理应有比较详尽的阐述和具体分析认定,但是在实践中,几乎在所有的裁判文书,都只注重视庭审过程中的法庭调查部分,而轻视法庭辩论部分的作用。对原被告双方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的各种诉求和理由,在裁判文书中鲜有回应。主要表现为:一部分裁判文书中只提及法庭调查阶段举证质证情况,对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对事实以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辩论意见不作任何评论,甚至不会提及,对于合理意见是否采纳,不合理意见不采纳等都不作回应。另一部分裁判文书虽然对当事人的诉求和辩论意见进行了归纳总结,但归纳过于简单,不能全面反映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当事人的某些主张采取了回避的态度,甚至变动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裁判文书缺乏对法庭辩论的关注,庭审活动就像走过场,当事人你辩你的,法官我判我的,完全体现不出庭审中辩论的意义。

(三)既缺乏对法律条文的完整表述又缺乏对法律的解释

目前大部分裁判文书对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只是简单地列举出法律文件的名称和条款,对援引的法律条款既不解释也不说明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从裁判文书受众的角度考虑,这是欠妥的。因为法律规定作为推理的大前提,是裁判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法律规定的内容裁判文书的内容就不完整,而且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通常对法律了解不多同时法律规定又具有抽象性,很难被理解,所以如果仅仅只列举法律条款而而没有法律规定的内容也没有法律解释,裁判文书就很难被理解和接受,当事人也容易因不理解法律规定而误解法院的正确裁判。

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成文法的滞后性使制定法永远不可能涵盖所有不断变化的社会现象。在一些案件中,会遇到该法律关系没有具体法律规定调整的情况,此时法官就需要援引法律原则、法理知识、或者社会习惯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漏洞弥补。这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思维过程,需要法官对涉及的法律原则、法理、社会习惯进行解释说明。多数情况下,虽然法官在法律漏洞补充方面做了一定的工作,但很少有人在裁判文书中对此加以说明,至于法律漏洞弥补的理由与法官推理的过程则完全被简化了。这样的裁判文书即使裁判结果公正,也很难使人心服口服,因为不明白裁判文书的说理内容,往往使当事人感觉到胜得稀里糊涂、败得莫名其妙,据此认为法官胡乱办案。

二、缺乏说理的裁判文书所带来的社会问题

(一)缺乏说理的裁判文书,无法体现司法的公正性

裁判文书作为整个案件审理过程的一个缩影,是看得见的司法公正的有效载体。正如美国学者富勒所言:“审判的实质在于——受判决直接影响的人能够参加判决的制作过程”,而受判决直接影响的人参加判决的制作过程的重要表现,就是其所提出的主张,判决能否做出正面回应。裁判文书不说明理由,只给当事人一个结果,而不对其所提出的主张给予一个明确的说法,这显然有悖于司法公开、公正的要求。而且缺乏说理的裁判文书也使社会监督无从体现,因为不论是人大、新闻、公众等外部监督,还是上级法院、本法院的内部监督,单凭一纸比较空洞的裁判文书,不明事实真相也不知裁判理由,是难以展开有效监督的。同时,不重说理的裁判文书还会放纵甚至是助长“暗箱操作”的枉法裁判行为,妨碍公开审判的真正落实,还会掩盖执法不公甚至贪赃枉法的各种非法行为。裁判文书缺乏说理,审判人员的决定是否合法合理不易反映出来,作出决定的随意性就较大,客观上为少数人情案、关系案起到一定掩饰作用,为腐败现象的滋生提供了一定条件。一旦个案出现不公正,而整个司法系统又缺乏透明度极易使社会将这些个案不公正的负面效果无限放大,从而影响到司法权威性,导致整个司法系统公信力普遍不高。

(二)缺乏法律解释的裁判文书,容易导致公众的猜疑误解

裁判文书是法律具体适用的结果,它既承担着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使命又承担着宣传法制,教育整个社会公众遵守法律的使命。从第二个作用来看,裁判文书的受众已从当事人扩大到整个社会所有成员。因为社会成员的素质良莠不齐,所以裁判文书就必须通俗易懂,说理清楚明白,适用法律的依据以及法律的含义,涉及的法律专业术语都应当解释清楚。裁判文书对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应当解释而不解释,既是法官的失职也极易引起社会的误解。如2009年10月19日,浙江湖州南浔区人民法院对邱国华、蔡骥荣强奸一案[1]做出一审判决,裁判文书中使用了“临时性的即意犯罪”[2]一语,但法官在裁判文书上并未对上述术语做任何解释,结果引起轩然大波。后来该语被理解为“临时性强奸”,随后又被媒体进行了大肆渲染,引发了整个社会对南浔法院判决公平公正性的质疑。一时间,“临时性”在网络上被炒得沸沸扬扬,引起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性的强烈不满,使近年来备受质疑的司法公信力再次受到社会各方面的打击。这是一起典型的因缺乏法律解释而导致司法权威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的案例,原本法官要表达的意思是二被告属于在临时起意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区别于事前有预谋的犯罪,而非网友理解的非正式的和短时间的区别于正式的以及长时间行为的“临时性”。从整个事件的形成过程来看,表面上是因裁判文书未关注公众的理解能力从而引起社会误解。根本原因却在于我国的裁判文书长期不重说理,漠视裁判文书受众对司法监督的要求,以致裁判文书中从不出现法官对各种法律规定、法律术语的解释和说明。正因如此,裁判文书才无法起到普法的作用,社会公众又因不知法而曲解裁判文书内容,进而质疑司法公正性,从而使司法公信力陷入永远提不高的怪圈。

(三)缺乏说理的裁判文书无法从程序上保证司法公正

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一个误区,认为裁判文书只是对裁判结果的记载和总结而己,是否说理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所以就忽视了判决文书作为案件公正载体的程序性作用。法官们也往往图简单省事,按照标准的裁判文书的样式制作千篇一律的裁判文书,很少针对不同案件进行详细的析法说理。从实际效果看,这样的裁判文书很难起到说服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效果。因为裁判文书既是一个证明的过程,也是一个说服当事人守法服判的过程,没有证明就得出了结论的裁判文书连法官自己都说服不了,更惶论说服当事人了。许多当事人缠讼、上访并非是对裁判结果不满意,而是不满足于只得到一个不知道理由的结论。事实上,“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当事人打官司已不再紧紧满足于‘给结果’,而更重视‘讨说法’,要求官司‘赢得光明正大,输得心服口服”[3]。但是,现实中仍然存在着“我判决,你服从,讲不讲理无关紧要”的司法观念,这种只讲法律效果不讲社会效果的审判方式很难做到以理服人,有时反而会遭到当事人的强烈抵触,拒不执行裁判结果,造成案件案结事难了。这样的司法模式很难培养起公民的法律信仰。没有法律信仰,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大就无从确立。

三、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性的途径

为提高裁判文书质量,提高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早在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就明确提出了裁判文书改革的目标:“加快裁判文书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论证,增强裁判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4]但是目前裁判文书说理的现状却颇有些不尽人意,如前分析,大多数裁判文书仍然不注重说理,以至于裁判文书改革虽然已经实施多年,但是裁判文书仍然无法起到向社会公众战士司法公正形象的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的作用,一些裁判文书反而招致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猜忌和质疑。这一现状极大地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审判活动的认同感和信任感。目前这种不信任感已经反战到不容忽视的地步,细数近年来屡见报端引起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赵作海案”、“李昌奎案”、“药家鑫案”等,无不昭示着整个社会对司法的深深的不信任感。虽然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有多重,但是避开复杂的外部原因不论,裁判文书自身欠缺说服力的现状才是造成这一局面的主要原因,所以要从根本上提高司法公信力,就应从实现裁判文书自身改革做起,这才是从内部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突破口。

(一)裁判文书应当加强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并公开裁判理由

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因果关 系,前者是因,后者是果。案件事实是以有效的证据来证明的,无效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在书写民事判决书时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应写在事实认定内容的前面,前者才能对后者起到逻辑前提的作用。在书写事实认定时运用已被认定为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就显得有条理。否则,当事人就不明白为什么该证据能被法官用来证明案件事实,为什么其他证据就不能,而认为法官强词夺理,说理不透。对证据的认定应逐一明确。在书写判决书时,哪些证据材料为什么应被认定为有效证据 ,而哪些为什么不能被认定为有效证据,都要从证据的“三性”考虑,逐一表述清楚。对当事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视听 资料、勘验笔录,都应逐一予以认定,不能再部分认定证据,只对支持性的证据予以认定。

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的看法通常直接决定了他对法律的看法。裁判文书一旦给当事人足够信服的理由,就在法官说理和当事人信服之间建立了一座沟通和对话的桥梁,这就改变了过去那种“你判决,我服从”的威权主义的法律观,同时通过充分的说理还可以起到宣传法律、培养公民法律信仰的作用,就会极大地促进司法权威性的建立。

(二)裁判文书应当全面的反应庭审过程,实现程序正义

裁判文书在内容上表现为强化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所以裁判文书应当对庭审过程应当有所反应。在裁判文书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庭审中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对双方在庭审中的辩论意见应当进行总结、分析、论证,并公开取舍的理。这要求: 1、对诉(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哪些采信、哪些不采信,都必须说明理由;2、对诉(控)辩双方主张的事实必须根据证据规则,明确认定哪些成立、哪些不成立,不得随意取舍。3、对法庭辩论阶段中诉(控)辩双方的意见应当进行总结、分析、论证,并公开采信与否的理。平等地公开当事人的诉求,坚决杜绝漏写、少写等情况。对原告、被告主张的事实、理由、请求,第三人的应诉意见,适用法律的依据、对权利的处分意见等,均要完整、平等地叙述,要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案件审理的过程全面、完整、重点地呈现在人们面前。在当事人诉称、辩称后,要完整地列举当事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体现“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举证责任负担情况,由此避免将证据放在认定事实之后,以“上诉事实有……予以证明”的表述笼统概括。对当事人在起诉状或答辩状中没有提出而是在庭审中提出的新主张或新理由,要特别叙述清楚,对于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了新的诉辩理由,亦应加以列明。

通过将庭审过程清晰完整的反映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从而将司法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展现给整个社会,接受社会的监督,提高司法的透明度、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

(三)裁判文书中应当公开法律条文内容并加强法律解释和法理分析

判决文书应当公开作出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的内容,改变一往的 “根据某某法条判决如下”但通常并不具体说明法条的内容的表述。因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通常对法律了解不多,所以没有法律内容的裁判文书对他们来说很难理解。现在有些法院尝试在判决书的最后附加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这是一种比较好的举措,这有利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根据事实、法律条文以及法官的说理进行对照,以理解判决书的公正性与否。

法理分析,其实质是法官解释法律,是弥补法律局限性的重要手段。法理依据是裁判论理之首要, 而解释法律是法理分析之必然。“法律解释乃是法适用之不可欠缺的前提,要得到妥当的法适用,必须有妥当的法律的解释。”台湾学者王泽鉴对法律解释有过精道的论述:“凡法律均需解释,盖法律用语多取诸日常生活,须加阐明;不确定之法律概念,须加具体化;法规之冲突,更须加以调和。因此,法律解释乃成为法律适用之基本问题。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使用。” [5]成文法国家由于法官不能创制规则,因而其判决说理通常局限于可适用法律条款的分析,法理分析就成为法官裁判释理的首要方法。法律一般较为抽象,只有对法律进行解释,当事人及代理人才能读懂裁判,社会才便于监督。法官只有对法律作出合理的解释,才能准确、完整、具体地引用法条。正如迪德(Dewey)所指出的,“法院不只是做判决而已,他们还必须解释其判决,解释的目的是在说明判决的正确理由如何……以证明它不是武断的看法,能使当事人心服口服于法官的权威或威信,因为法官的判决是一个合理的陈述,它有充分的理由,而且显示出判决理由的相关的或逻辑的结构。”[6]

结语

依法治国不仅需要完备的法律体系,还需要人们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如果司法不具有公信力,不仅不能履行其在法治社会所应具有的作用,也不能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毋庸讳言,在我国现阶段法治建设进程中,司法公信力危机已构成一种不容忽视的瓶颈性制约因素[7]。虽然造成司法公信力不高的原因有很多,但归根结底内因决定外因,裁判文书说理不足才是造成司法公信力不高的内在原因。裁判文书作为司法运作的终端和公共产品,是司法公信力的最终载体和结果,而说理则是裁判文书的灵魂,是判决权威性的源泉,所以希望通过裁判文书改革来提高司法公信力就必须从增强裁判文书说理做起。虽然从短期效果来看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对司法公信力而言虽然并不能取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却可以尽可能的减少司法机构和当事人以及社会的冲突。正如霍尔斯特·杰格尔所言,“在这个充满竞争和冲突的现代社会里,判决理由的存在起码加强了国家与社会,法院与当事人以及个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通过这种对话形式,极大地消除和减少了彼此间的隔阂和摩擦” [8]。但从长期来效果来看,裁判文书说明理由是司法走向透明化的现实需求,是审判权行使公开化、合法化和合理化的必然要求。因此,对目前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着重解决其说理性不足之处,引导裁判文书合理进行改革,加强对裁判文书的说理,做到像宋鱼水法官一样 “辩法析理,胜败皆服”,才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最终途径。

【注释】:

[1]案情内容大致如下:2009年6月10日晚,湖州南浔某派出所两名协警邱某与蔡某带领刚参加完高考的陈某与沈某一同出去吃饭。席间,四人都喝了很多酒,陈某不胜酒力,待晚饭结束后已醉得不省人事了。为了给她醒酒,蔡某驾驶自己的现代轿车带大家到练市一宾馆内开房间。到房间后,两人趁陈某醉酒没有意识、无力反抗之机,先后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南浔法院根据犯罪事实,考虑到两人属临时性的即意犯罪,事前并无商谋,且事后主动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给予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两被告各入狱三年。载:网易新闻中心,http://http://www.zjjv.com///09/1029/22/5MQV0VAU000120GR.html。

[2]宗源著:《从“临时性强奸”看裁判文书说理 》载《人民网 观点栏目》http://http://www.zjjv.com//.cn/GB/10314035.htm l2012年6月3日访问 。

[3]许娟、许诗谊著:《判决文书说理充分的制度保障——从河南种子案说开去》载《武汉科技学院学报》2005年5月第18卷第5期第96页。

[4]参见:《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第13条。

[5]王泽鉴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

[6]王利明著:《民事判决书详写判决理由》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http://www.zjjv.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9225 2012年8月21日访问。

[7]曾娇艳、谢红丹著:《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试论裁判文书与司法公信力》载《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06 年10 月第8 卷第4 期第72页。

[8][德]霍尔斯特·杰格尔著《社会保险入门》,刘翠霄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O0年6月版,第177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