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上难以承受之混乱:围绕检验期间

2013 年 12 月 31 日5000

关键词: 检验期间,违约通知期间,质量保证期

内容提要: 在德国法、美国法和CISG上,物的检验期间和不适约的通知期间是明确区分的,检验的时间要求是不迟延或者有合理机会;通知的时间要求是不迟延或者合理期间内。CISG上合同保证期间的功能是代替两年的期间,发挥最长通知时间范围的作用。而我国法上,检验期间一方面吸收了通知期间,另一方面又发挥着最长时间范围的作用,在效果上十分严苛;我国的质量保证期干预而非等于最长时间范围,其与检验期间存在“时间范围双重干涉”的问题。对于《合同法》第158条第一款的检验期间和157条的检验期间,应通过目的论限缩加以区分;对质量保证期与检验期间的时间范围“双重干涉”问题,应按照合同解释方法排除一个干涉。《买卖合同法解释》的贡献是赋予了法院干预约定检验期间的裁量权,但在提供的解决思路上仍存在重要的不足。

买受人如果打算针对标的物质量、数量等方面的违约寻求合同法上的救济,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依据该条确定的合理期间内将有关违约事实通知出卖人,否则其救济主张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这一制度,学术界研究的重点长期集中在质量异议期间究竟属于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以致只要涉及检验和通知期间的问题,基本都要在这一定性问题上表态[1]。然而实际上,(如下文所介绍)检验和违约通知无论在德国法、美国法还是国际公约上都主要是与商事买卖相关的特殊制度,并不需要也不适宜按照《德国民法》第438条普通瑕疵责任的短期时效或者《日本民法》第566条第3项普通担保责任的权利保全期间来定性[2]。另一方面,检验和通知在实践中的适用存在其他大量问题,长期以来却只有实务界在进行探索[3],罕有学术界全面而深入的回应[4]。实务中反映的主要问题之一是检验期间与其他期间的适用关系,有观点认为无论是约定检验期、合理期间、两年期间还是质量保证期都在性质上属于质量异议期间,{1}也有人认为检验期间与通知期间并无区分的必要,等等。{2}117然而,我国法上的检验期间和违约通知期间相合并的设计在立法上是十分罕见的,这一制度构造是否有助于法律适用的公平、合理呢?《合同法》第158条上的质量保证期,与国际公约上的“合同保证期间”也有所不同,其是否可以等同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最长异议期间呢?这些问题都欠缺深入的探讨和完整的回答。2012年5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买卖合同法解释》)第四部分共6条规定涉及标的物的检验,力求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是约定检验期间过短造成的买卖双方利益失衡。但是,不将检验期间与违约通知期间、质量保证期的性质和关系厘清,法院在确定合理期间时仍然可能会将“合理的通知期间”挤压到以 “及时性”为标准的检验期间之中;很多旨在保护消费者或者标的物最终使用主体的强制性、半强制性质量保证期仍旧会被说不清、道不明地“视为”合同上约定的最长通知期间。在这样的情况下,标的物检验规则如何能取得公平、合理的适用效果呢?《买卖合同法解释》的出台体现了实践中法院对检验期适用混乱问题的求解之切,而伴随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比较法经验进行更细致的追问,对我国有关判例中的问题进行全面、深人的分析,评估《买卖合同法解释》提供方案的适切性,便是当前刻不容缓的学术研究课题。

一、德国法、美国法及CISG上检验期与通知期间的区分

在域外的主要立法例上,标的物检验和违约通知是两个不同的阶段,对于这两个阶段可能存在不同的时间要求,接下来将予以详细介绍。

(一)德国法上不迟延检验与不迟延通知的区分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34条、第435条、第438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该条第二款,如果买卖的动产存在物的瑕疵或者权利瑕疵,买方通常在交付之后两年内享有瑕疵救济,并且没有特别的检验义务(Untersu-chungsobliegenheit)。{3}266然而在商事买卖中情况并不这么简单,《德国商法典》第377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对于双方均为商行为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交付物之后,以按照有序的(ordnungsmigem)经营状态可能为限,不迟延地(unverzuglich)检验物,并且当瑕疵显现时,向出卖人不迟延地作出通知。第二款规定,买受人怠于通知的,物视为被认可(genehmigt),但在检验时不能识别的瑕疵不在此限。第三款规定,一项前述的瑕疵事后显现的,通知必须在发现之后不迟延地作出;否则,即使考虑到瑕疵,物也视为被认可。{4}474这些规定的目的,如卡纳里斯教授所言,是保护出卖人。{5}437如果买受人不作出或者迟于作出通知,按照上述第 377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句,法律后果是“认可的拟制”(Genehmigungsfiktion),即物被拟制为被买受人认可,那么买受人将失去所有的担保权利,包括后续履行请求权、解除权、减价权以及依据《德国民法典》第478条第二款的费用偿还请求权。{5}448

《德国商法典》第377条确立的买受人不迟延检验义务和不迟延通知义务在法院看来,除了可以促进快速清算,还可以防范买受人在价格下降时的投机,以及促进后续履行等,因此是对商事活动有特殊价值的制度。{4}478与时效制度相比,《德国商法典》第377条的规定才是与我国《合同法》第157条、第 158条可相比较的制度。可以发现,德国商法上对检验是一段不迟延的时间要求,但瑕疵未必在检验的过程中显现;事后出现的瑕疵即使超出检验阶段,也不影响买受人采取通知的行动。通知是在瑕疵显现之后才能采取的,其时间要求也是“不迟延”。很清楚的是,德国法上检验和通知不能被理解为一个阶段,而是两个可以分离的阶段;德国法上也没有提供一个检验、通知总的不迟延时间要求,而是分别对检验和通知提出不迟延的时间要求[5]。

(二)美国法上有合理机会的检验与合理期间内的违约通知的区分

在2003年修正之前,《美国商法典》第2-607条第三款a项规定,如果一项给付已被接受(accept-ed),买受人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任何违约时,必须在一段合理期间内(within a reasonable time)向出卖人通知违约,否则将被排除所有救济(any reme-满之前作出。在该案中,法院将四个周的通知期间描述为“循常的(regelmssig)”,即“常规的(regular)”或者“正常的(noramal)”[6]。这也就是一些德国学者主张作为合理通知期间大致基准的“慷慨的一个月(Grosszugiger Monat;noble month)”。{11}

二、我国检验期间对通知期间的吸收及其后果

(一)立法上检验期间对通知期间的吸收

我国的制度安排却与前述立法例大相径庭。《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该条确立了检验期间内的检验义务,以及检验原则上应当及时的要求。然而第158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这一款将检验期间内买受人应当开展的行动从检验一项,扩展到检验和通知两项,从而使通知期间被合并、吸收到检验期间之中。接下来,第158条第二款第一句还规定,如果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物的不适约[7]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这又意味着确定通知期间原则上应当是“合理性”要求,而非“及时性”要求。

于是问题出现了:如果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那么检验期应当是一个尽可能及时、迅速的阶段;如果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一款第一句,在检验期间内买受人除了检验,还应当将标的物的不适约通知出卖人,那就意味着,买受人必须在检验之后“立即、马上”作出通知,否则便可能无法在一个及时、迅速的阶段内完成检验和通知两项行动,进而可能根据第158条第一款第二句,丧失全部合同救济。然而,这种“及时检验之后立即、马上”的通知时间是不可能满足第158条第二款“合理性”要求的。换句话说,在检验期间吸收通知期间之后,检验期间原则上“及时、尽快”的标准与通知期间原则上“合理”的要求便存在内在冲突,难以协调。

那么,这条既独特又缺乏周延逻辑的路径在实践中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下文是对一起典型判例进行的观察。

(二)司法实践中检验期间吸收通知期间的后果

在(2010)柳市民二终字第106号判决[8]中,法院查明的事实是:买卖双方在《钢管供应合同书》中约定收货后7天提出书面异议,出卖人在10天内予以答复。2008年8月16日至19日出卖人交付多种型号的钢管。2008年10月8日买受人就其中一种型号钢管发函,声称钢管内部有裂纹,2008 年12月30日买卖双方达成处理协议,出卖人确认钢管材质问题,并同意将未使用的钢管退货。2009年2月20日买受人就另一型号钢管发函,声称该型号钢管内部有裂纹。2009年2月23日出卖人员工到现场确认有裂痕。在该案中,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7天提出书面异议,那么买受人两次发函显然均已经超出了异议期限。不过,出卖人自身并未坚持钢管的质量异议只在交付后7日内有效,而是一直配合买受人进行钢管质量的调查,甚至与买受人围绕部分钢管达成处理协议。

双方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既然已经约定收货后就“产品外观、品种、型号、规格、材质、重量等方面”7日内提出异议,便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为“收货后7日内”,根据《合同法》第157条和第158条,买受人直到2008年10月8日才提出质量异议要求,已经超出质量异议期,因此,应视为出卖人所交付的无缝钢管符合合同的质量约定。而双方达成的处理协议,由于出卖人所交付的无缝钢管视为符合合同的质量约定,不属于出卖人违约,退货产生的运费应当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不服,提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只是对钢材的外在质量作出约定,对钢材的内部裂纹异议期间没有约定,所以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法》上的“合理期限内”规定。合同中约定的7日只能是针对从钢管外部就能看出的质量状况,无法对内部有裂纹进行检验。二审法院对2008年10 月8日作出的质量异议是否在合理期间内的问题予以回避,但认为裂纹属于材质问题,2009年2月的质量异议已经是距“收货逾6个月”,超出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最终支持一审的全部判决。

即使不考虑2012年《买卖合同法解释》的规定,两审法院的裁判也难以让人接受。在短短几天内交付不同类型的数十吨钢管,7天的时间内可以将各种钢管的型号、吨数以及外观等查清,但对于内部的裂纹并不容易查清。也就是说,7天的检验期间即使从商事实践的可行性角度考虑也未必妥当。退一步讲,纵然认定该期间提供了检验的合理机会,通知时间也被压缩到检验之后立即、马上的程度,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该7天期间考虑到了违约通知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最后,在买受人 2008年10月8日作出质量异议之后,双方已于2008年12月达成协议,确认了一批钢管存在材质问题。也就是说,异议期间经过后出卖人仍然确认了质量问题的存在,并初步达成了处理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不应当支持出卖人有关买受人2008年10月8日质量异议超出合理期间的主张。可是,两审法院对7天检验期间在实践中的可行性不加深究,对买受人通知所需的合理期间不愿过问,对于出卖人自相矛盾的行为不予重视,仅依靠双方合同中不无争议的期间约定,就排除了买受人的全部救济。可见,摆在我们面前的不是公正、合理的法律适用结果;我们看到的是一个并无明显不当行为的买受人因为有争议的 “延迟”(从2008年8月16-19日到10月8日不到两个月)被剥夺了全部合同上的救济权利,而出卖人则获得了也许自己都未曾料到(从其积极配合处理质量问题可见并非试图逃避质量违约的责任)的缺乏正当性[9]的利益。

检验期间将通知期间吸收后,买卖双方即使在尊重检验可行性的原则下公平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事后也会发现:按照双方本意仅供及时检验的期间,却成了其必须完成检验和通知两项义务的总期间。买受人即使十分谨慎,但只要在检验或者通知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发生短暂的延迟,就可能丧失全部的合同救济;而一个提供糟糕货物的出卖人,只要留意在合同中订立了较短的检验期间,就很可能事后得到《合同法》第158条的“加倍式”保护。这样的后果可以概括为:买受人掉人意想不到的陷阱,出卖人可获得缺乏正当性的(甚至意外的)利益。

三、CISG上合同保证期间作为单一约定时间范围

检验期间所造成的问题不止如此,其还具备了最长时间范围的功能,进而与质量保证期的效力发生了冲突。接下来,我们先看看CISG上的合同保证期究竟是怎么回事。

CISG第39条规定:(1)买受人如果没有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不适约(lack of conformity)的合理期间内向出卖人通知并说明(specify)不适约的性质,那么它将失去依赖(rely on)物的不适约的权利。(2)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买受人没有在实际交付货物起两年内向出卖人作出通知,其将失去依赖不适约的权利,除非该时间范围(time-limit)与合同上的保证期间不符。根据第一款,不适约的通知期间原则上是一个合理期间,但是该合理期间的长度应当有所限制,于是第二款规定了一个最长两年的时间范围(time-limit)。该期间是一个绝对的时间范围,不能中止或者中断。{12}471但是,如果该两年时间范围与合同上的保证期间(contractual period of guarantee)不符,将不再适用。也就是说,两年的最长时间范围可以通过保证(guarantee)延长,或者缩短。{12}471实际上,只要是明确限制通知最长时间的约定期间,从性质和功能上看就属于CISG上的合同保证期间,而不一定涉及标的物一定品质在一定期间得以维持的保证。比如,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只在买受人于交付后90日内作出通知时对不适约负责,那么这就必须被视为对总时间范围的缩短。{12}471-472该期间仅涉及对买受人 90日内的通知予以“负责的保证”,而不包含“在90日内标的物一定品质得以维持”的质量保证:实际上该标的物一定品质的维持时间可能超过90日,也可能不足90日。

检验期间根据CISG第38条是一个在具体环境下可行的尽可能短的期间,CISG上并没有涉及检验期约定的问题。只要不引起通知的不合理迟延,违反及时性检验义务本身,如福莱希特纳(Flechtner)教授所言,也不应产生任何法律后果。{13}而超出合同保证期间,买受人将不能依据不适约主张救济。因此,第38条的检验期间与第39条中合同上的保证期间并不具有可比性,也不会产生冲突。

另外,按照对CISG的主流评论意见,在存在合同上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不适约通知也须在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适约的一个合理期间内作出,而不能认为买受人可以一直坐等到保证期间的结束。即,在没有当事人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假定第39条第一款适用。{12}472比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保证,买受人收货起一年内就物的不适约作出通知的话,出卖人予以负责。这并不意味着,当买受人于收货后七日内发现质量问题,可以一直坐等到一年保证期间的最后一天才作出通知。在商事买卖场合,及时检验义务和合理期间内的违约通知义务,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一直约束着买受人。

四、我国法上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对时间范围“双重干涉”

(一)短期化的约定检验期间充当最长时间范围

与德国法、美国法和CISG相比,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是,我国《合同法》第157条没有规定及时检验应当在“该环境中可行”的条件下或者“合理的机会存在”时进行。这就意味着,具体的环境因素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单纯的及时性要求被格外强调。通过分析北大法宝上与检验期间有关的案件,可以发现检验期间大多约定得比较短。法院却往往对此加以支持,有时还认为很短的检验期间对于外在质量问题和内在质量问题均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当场检验或者一日的检验期间。比如,在(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09号判决中,石材在使用中出现发黑、变形等问题。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方法是“甲方收货后,当场验收,签字视为合格”,上海市一中院认可了当场验收的约定对石材内在质量的有效性。又如,在(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94号判决中,当事人约定24小时内对涤纶工业长丝进行质量异议,法院认为买受人只进行外观检验是不当的。还如,在(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1号判决中,上海市二中院不顾当事人有关内在质量的主张,认为合同约定的现场确认以及送货单签字确认对内在质量与外在质量均有效。

2.2至5日的检验期间。比如,广州市中院在(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95号判决中认可了送货单上的五日为纱管(包括内在质量)的检验期间;该院又在(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94号判决中,认可了送货单上的3日期间为布料检验期间。有所不同的是,在北京市的(2009)二中民终字第 07068号判决中,法院查明合同中约定对于风机3日内初步验收,但两审法院均认为隐蔽瑕疵不适用于该3日的约定。在(2010)绍商初字第580号的判决中,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也认为买卖双方围绕电缆约定的2日验收期间只能适用于外在质量问题。

3.一周的检验期间。在(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190号判决中,法院认可了买卖双方围绕化肥约定的收货后7天为异议期间。深圳市中院(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06号判决认为,硅橡胶的书面异议应在约定的7日内送达。浙江省嘉兴市中院在(2009)浙嘉商终字第427号判决中,认可了送货凭证记载的7日为锌合金检验期间。广东省佛山市中院在(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20号判决中认可了复膜胶水和甲苯的检验期间为7日。在(2009)浙甬商终字第331号判决中,围绕数控机床,宁波市中院也认可了出卖人7日内收到书面异议的约定。在(2011)甬鄞商初字第127号判决中,法院认为25日后的质量异议超出了约定的不锈钢材料一周的检验期间……一周的检验期间约定在搜索到的案件中是很常见的一种类型,而且往往为法院支持。

4.10日至半个月的检验期间。比如,北京市高院在(2009)高民终字第512号判决中认可了遮阳百叶的检验期间为约定的签收后10个工作日。又如,在(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双方围绕冷轧卷约定的收到货后半个月书面通知的异议期间,法院予以认可。

5.一个月及以上的检验期间。比如,上海市一中院在(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82号判决中认可了双方关于毛纱30日的质量异议期约定。又如,北京市(2009)一中民终字第5023号判决中,当事人约定水泵调试时间为货到现场2个月,法院认定该调试时间为检验期间。

我们发现,一周及一周以下的检验期约定在发生纠纷的案件中比较常见,而法院对这种短期期间却大多加以支持(甚至适用于内在质量)。然而这种支持缺少值得赞同的理由。上述判决大多涉及工业材料或者工业制成品,所涉标的物的内在质量未必能在一周之内查清,尤其是在大批量送货的情况下往往只能进行抽样检查,很难避免遗漏;另外,这类标的物从属性上来看不易腐败、变质,即使出于保存证据、采取补救措施的考虑也没有必要约定过短的检验期间;虽然一些工业原材料在加工之后可能难以追查其具体来源,但并不意味着在当前技术条件下不能查清其来源和质量问题,而且即使不能查清也是买受人承担不利后果,出卖人并不承担该风险。因此,对于很多工业品设定过短的检验期间存在可行性较差、必要性缺乏等问题。如果考虑到,通知期间往往已经被塞入检验期间之中,这种对检验期间实际可行性的不重视,将导致检验和通知的总期间被进一步缩短,买受人将承受更大的风险和不利。

然而问题不止如此,短期化的检验期间还发挥着最长时间范围的功能。在CISG上,合同保证期作为约定的明确的总期间,可以优先于两年的时间范围。可是在我国,发挥这一作用的是检验期间。第一,检验期间在我国是一个检验和通知的总期间,如前所述,检验期间已经吸收了通知期间,实际上成为两个期间之和。第二,检验期间是当事人约定的确定期间,当事人常常包含这样的合意:“最晚必须在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因而其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可以起到缩短两年最长时间范围的作用。

检验期间充当最长时间范围意味着,该期间原则上不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问题,属于不变期间。可是,如前所述,检验期间已经很大程度上成为导致买受人丧失合同救济的陷阱,而这种不变性只能加剧买卖双方利益的不平衡。为了缓和这一问题,《买卖合同法解释》赋予法院干预约定检验期间的自由裁量权,在检验期约定过短时将其视为外观不适约和数量不适约等的约定,再根据其他标准确定内在不适约的合理期间。这样一来,尽管检验期间具有最长时间范围的功能,但其“不变性”遭到削弱。不过,司法解释的这条补救之路却大大加重了法院确定合理期间的任务,而且带来合理期间长度在各法院之间差异很大的风险。因此,如何为法院确定合理期间提供明晰的指引,将成为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另文分析)。而接下来要探讨的问题是,如果检验期间充当了最长时间范围,那么《合同法》上的质量保证期间到底又发挥什么功能呢?

(二)“干预”最长时间范围的质量保证期间

《合同法》第158条第二款第二句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可以发现,其与CISG第39条在期间规定上一个明显的区别是,前者未采用后者的合同保证期间(contractual period of guarantee),{14}594而是使用了“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重心从“合同”上转移到“标的物”上,又加入了“质量”的要素。这一变,法律适用时便不可避免与社会上广泛存在的保质期、保修期、三包期间等产生联系;CISG上合同保证期间作为当事人合同自治产物的意义便不能简单“拿来”。因此,质量保证期能否理解为作为合同自由产物的最长时间范围便有了可探讨的余地。

1.质量保证期的类型

对于质量保证期,不可避免与我国最为人熟知、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保证期间联系起来。这包括食品的保质期、药品的有效期、建筑工程的保修期以及以家用电器等消费品为主要对象[10]的三包有效期等。

所谓食品的保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根据该法第28条,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否则依照第85条承担法律责任。类似地,药品的有效期是指药品在规定的储藏条件下能保持其质量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9条,未标明有效期、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按劣药论处。对于劣药,禁止生产和销售,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乃至刑事法律责任。

所谓建筑工程的保修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2条第二款,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至于以家用电器等消费品为主的三包有效期,有关规范性文件可追溯到上世纪80年代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等八部委局发布的国标发(1986)177号《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1995年,原国家经贸委等四部委修正了该规定,发布了国经贸[1995]458号《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该规定附有《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在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如电视机、家用电冰箱、洗衣机等整机1年,主要部件3年;自行车整车 1年,主要部件2年等等。根据该规定第5条,销售者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目录所列产品。该规定尽管只具有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但鉴于由国家质检部门、工商部门等共同发布并负责实施,在实践中具有很强的拘束力和重要社会效果。三包制度作为我国有特色的行政执法部门主导的消费者保护性规定,货后应验收,保修期自安装验收合格起1年,3个月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可要求更换,但并没有明确上述期间为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按照法律规定,此情形下,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也就是说,在没有明确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该法院拒绝将上述三包期间径行适用以代替所谓检验期间,而是适用《合同法》第158条有关确定合理期间的规则进行裁判。

判例三:在(2011)二中民终字第18994号判决中,与判例一和判例二不同的是,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抄表系统和无线发射接收器的质保期均为3年……甲公司在货到后只是对货物品种、数量、规格当场验收,而质保期3年应为质量的检验期间。二审法院(北京市二中院)认同了一审的意见,认为只要3年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即可。也就是说,两审法院均认定了3年质保期为检验和质量异议期间。

判例四:在(2010)昆民四终字第588号判决中,昆明市中院在援引了《合同法》第158条第二款之后认为,当事人的两份《产品供销合同》对检验期间约定不明确,但约定了产品质保期为一年,上诉人现在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已经超过了质保期,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到货物的一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在这里,法院认为质保期可以发挥检验期间的功能,而且质量异议应当在该检验期间内作出。

通过四个典型判例可以发现法院在质量保证期与检验期间的关系方面存在不同意见。在判例一中,法院认为检验期间与保修期、质保期存在不同,后者不能影响前者的适用;在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时,判例二未将质保期径行适用,按照合理期间的规则加以确定;在判例三中,即使有检验期间的明确约定,质保期间也可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在判例四中,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检验期间,则按照质保期来确定检验以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法院作法的主要分歧在于质保期是否可以直接优先于或者补充作为检验和通知期间来适用。显然围绕这一点,法律适用存在很大的混乱。

五、检验期间异化以及时间范围“双重干涉”的应对

检验期异化为检验和通知的总期间,以及最长时间范围面临双重干涉,都不仅与比较法上的经验明显相悖,而且在国内司法实践中引起了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或者严重的适用混乱。对于这种合同法上难以忍受的混乱,必须提出有力的意见加以应对。

(一)检验期间异化为检验、通知总期间的应对

检验期间吸收通知期间的应对方案包括:

第一套方案(Al)是通过目的论限缩[11],认定《合同法》第157条的检验期间与《合同法》第158条第一款的检验期间属于实质不同的事物,应当予以区分:仅仅考虑到检验可行性的检验期间是第157条意义上的检验期间,仅能约束检验行为;不仅考虑了检验的可行性,而且同时考虑到通知所需的合理时间的检验期间是第158条第一款意义上的检验期间,可以拘束通知行为。如果买受人能够证明该检验期间没有考虑到通知所需的合理时间,那么对于该检验期间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第一款,而只能视为约束检验行为的期间(而单纯违反这种检验期间约定,如果没有造成通知的不合理迟延,便不会导致买受人救济的丧失);法院应当根据确定合理期间的规则,再确定一段合理通知期间。

第二套方案(A2)是根据《买卖合同法解释》提供的方案。该解释第18条第一款要求法院将外观瑕疵与隐蔽瑕疵明确区分开来,如果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认定其为外观瑕疵的异议期间。法院根据合理期间的确定规则重新确定隐蔽瑕疵的异议期间。 {16}325

我们倾向于方案Al,认为方案A2存在如下重大的不足:其一是没有正确区分检验期间与通知期间,没有正视《合同法》第158条第一款(结合第157 条)和该条第二款有关通知时间要求的内在矛盾。法院仍然可能忽视这样关键的问题:《合同法》第157条引申出的检验期间“及时、尽快”的要求对于包含了通知期间的检验期来说根本不能适用,否则便与《合同法》第158条第二款有关通知期间原则上“合理”的要求发生矛盾。其二是,方案A2建立在一个错误的基础上:外观瑕疵的通知时间要求与隐蔽瑕疵的通知时间要求有所不同。按照该套方案,过短的检验期间视为外观瑕疵的异议期间约定,这就意味着过短的检验期内买受人必须既完成外观瑕疵的检验,又作出有关外观瑕疵的通知。但问题在于,即使过短的检验期对于外观瑕疵的检验是可行的,对于外观瑕疵的通知时间也不是合理的。试想,工业产品在外形、图案、花色等方面明显违约,在很短的时间内买受人也许有机会查验清楚,但是,买受人仍然希望继续查验该工业产品的硬度、内部裂纹等更影响实际使用的质量状况,那么,为什么在这些严重的内在质量问题未被处理之前,显而易见但未必重大的外观瑕疵必须在很短的时间内先行通知呢?有什么理由认为隐蔽瑕疵的通知时间要求是“合理的”长度,而外观瑕疵的通知时间要求是“过短的检验期间内立即、马上的程度”呢?可见,外观瑕疵与隐蔽瑕疵在被发现的时间要求上有所不同,但在通知的时间要求上没有理由设置差异。方案A2貌似十分合理,实际上却缺乏坚实的逻辑与合理性基础。

(二)时间范围“双重干涉”的应对

首先要消除似是而非的时间范围“双重干涉”。第一,涉及消费者买卖的质量保证期与检验期间的问题。在我国,质量保证期间既包括以家用消费品为主的三包有效期、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食品的保质期以及药品的有效期等,也包括商事主体之间自主约定的机械、设备等的保修期或者质保期。前者往往不是买卖合同中意思自治的产物,而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基于保护消费者、农业机械用户、建筑工程使用者,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用药安全等作出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半强制性规定,这部分质量保证期的适用对象大多是消费者或者接近消费者的使用主体[12],此时原则上不存在及时检验义务和合理期间通知义务,也就不存在质量保证期与检验期间并立的问题。详言之,尽管《合同法》第157条和第158条并没有将消费者买卖[13]的情形排除在外,可是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解释,《合同法》第157条规定的检验义务和及时性标准主要适用于商事买卖,第158条的通知义务也类似[14]。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解释,德国法上对于商行为的买卖,适用《德国商法典》第377条的不迟延检验义务和不迟延通知义务,对于消费者买卖则并无此条款的适用余地。在CISG上,该公约第二条在适用范围中明确将“供个人、家人或者家庭使用的物”的买卖排除在外,除非出卖人在合同缔结前的任何时候或者缔结时,都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货物被供于上述用途。在学者看来,将消费者买卖排除于公约之外对于其规则适用来说,是最明确和安全的解决方法。{17}49最后,即使在存在将通知规则适用于消费者买卖的美国,《美国商法典》第2-607条第三款的官方评论也明确指出该条绝不是意图使一个善意的消费者被排除救济,{6}152而且美国学者和法院也都不愿支持将通知规则适用于受到损害的消费者。{18}482《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国际商事法中的相关规则,并没有为保护消费者作出任何特殊安排,因此,即使《合同法》未将消费者买卖明确排除在第157条和第158条之外,但除非有证据证明消费者恶意拖延给出卖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否则将及时检验义务和通知规则适用于消费者缺乏必要的合理性。第二,如果购买商品的买受人只是进行转卖的中间商,而商品包装上带有适用于消费者的质量保证期,则对于商事买卖合同来说,并不存在这样的合意,中间转卖商只能在该消费期限内作出违约通知。也就是说,没有理由认为这种质量保证期对于中间商具有限定最长通知期间的效果。在这种场合也不应该承认存在“双重干涉”。

在商事买卖主体间,既约定了质量保证期又约定了所谓检验期间(包含异议期间)的场合,是涉及时间范围“双重干涉”的最重要情形,此时只能确定是检验期间的时间范围效力优先,还是质量保证期的时间范围效力优先。

第一套方案(B1)对应前述方案Al。如果约定的检验期间没有考虑到通知所需的合理时间,则不承认其属于《合同法》第158条第一款意义上的检验期间,其也就不具有拘束通知行为的最长时间范围的效力。如果约定的检验期间既考虑了检验可行性,又同时考虑了通知所需合理时间(如短暂的几个月),那么属于第158条第一款意义上的检验期间,此时应当承认其时间范围的效力。如果同时又存在质量保证期(如一年)的约定,那么应当如何处理?由于此时所谓的检验期间能够充当容纳合理通知期间的时间范围,质量保证期则“干预”这一时间范围,两者发生冲突。此时,就要求回归对当事人真实合意的探究,根据个案依照合同解释的方法对矛盾的条款进行判断。举例而言,如果是商事买卖,质量保证期是出卖人基于国家三包规定而习惯性附加的,同时该商事买卖主体之间又自主约定了可以容纳合理通知期间的“检验期间”,那么似乎优先承认该检验期间的时间范围效力更符合双方的合意,也更为合理,因为国家三包规定明确表明为保护消费者或者与消费者类似的主体,商事买家只是在出卖人难以刻意辨识买受人身份的情况下,受到三包规定的溢出性保护,双方自主约定的“检验期间”才更体现了真实的合意和商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再协调。

第二套方案(B2)是根据《买卖合同法解释》提供的路线。即“检验期间短于质量保证期间的,超过检验期间将视为交付的标的物无瑕疵,买受人不再享有瑕疵请求权,但如果没有超过质量保证期,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履行承诺的处理义务”。在这套方案看来,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似乎并不发生冲突,因而可以并存。{16}332

本文倾向于方案Bl,理由在于:第一,方案B2不具有说服力,且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嫌疑。出卖人承诺的处理义务并不是额外的恩惠或者另外的维护服务,而是派生自原合同中的适约物给付义务。而任何事后显现的不符合约定的质量问题,都可以追溯到物在交付时就潜在的自身品质问题。因此,所谓交付之时无瑕疵,而交付之后才有了质量问题,仍有权要求出卖人负责,其实是很难理解的。第二,检验期间约定过短,只能认为属于拘束检验行为的期间,需要另外确定一段合理通知期间(方案A1),此时并不与质量保证期的时间范围存在冲突。但检验期间若同时考虑了检验的可行性和通知所需的合理时间,便属于最长时间范围,不能否认其与质量保证期的内在冲突。而对时间范围“双重干涉”进行解决的最好办法就是消除一个干涉。此时只有根据个案依照合同解释的方法,才可能对矛盾的条款进行判断,才可能确定最长时间范围。

结论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我国法上的检验期间在两个方面发生了异变,一方面是不再仅仅适用于检验行为,而是吸收了通知期间,适用于检验和通知两项行为,另一方面作为合同约定的确定期间,发挥了最长时间范围的作用。这样一来,短期化的检验期间作为检验、通知的最长时间范围十分严苛,在实践中也引起了不合理的结果。对于质量保证期来说,其与CISG中的合同保证期间相比,重心从“合同”上转移到“标的物”上,又加入了“质量”的要素,内涵发生了不小的改变。质量保证期已不是单纯商事合同自治的产物,而在很多时候是保护消费者等主体的强制性、半强制性期间。《买卖合同法解释》对检验期规则适用进行改善的路径是将外观瑕疵与隐蔽瑕疵明确区分开来,赋予了法院干预约定检验期间的裁量权。法院可以将过短的期间认定为对外观瑕疵的异议期间,进而重新确定内在瑕疵的合理通知期间。这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短期化的约定检验期充当最长时间范围”的严苛性问题。但这也存在很多不足,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未能指导法院在实践中区分检验期间和通知期间。法院仍然有可能忽视:在确定合理期间时必须考虑检验所要求的时间和通知所要求的合理时间,来确定一个相对宽松的总期间。

对于质量保证期,《买卖合同法解释》第18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这容易引起对强制性、半强制性质量保证期适用范围的误解,其实这部分质量保证期往往不与检验期间存在并立的问题。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没能指导法院认识这样的问题:质量保证期的约定,很可能只与标的物一定品质的维持时间有关,而不包含“最长通知期间”的合意,此时质量保证期并不能认为“等于”最长通知期间,在质量保证期最后阶段发生的质量问题,在该期间结束后合理的期限内仍有权提出主张。最后,对于如何处理质量保证期与检验期间的关系,司法解释倾向于两者可以并存,本文提出可能存在时间范围的“双重干涉”,应根据个案依照合同解释的方法对矛盾的条款进行判断,力求排除一个干涉。

注释:

[1]自从这一争论产生以来,引起了学者的广泛探讨。参见梁慧星:《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3期,第29页;王轶:《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判解研究》2001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09页;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第32页。

[2]我国学者对这一问题的争论,很大程度上受到日本学界围绕其《民法》第566条第3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解除权一年权利保全期间的定性之争的影响。参见[日]潮见佳男:《債務不履行の救济法理》,信山社2010年版,第91页。然而实际上,我国法上并存着与《德国民法》第438条的短期时效或者《日本民法》第566条第3项权利保存期间可相比较的条文。

[3]参见茹荣华、蔡东辉:《买卖合同质量异议期的理解与适用—兼评〈合同法〉第158条》,《法律适用》2004年第4期,第31页;孙永全:《关于质量检验期间与质量异议期间的司法认定—对〈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的理解与适用》,《山东审判》2011年第5期,第82页。

[4]近年来逐渐产生少量以评介国外法经验为主的研究。参见陈立虎、李清:《CISG第39条第1款在德国的适用与解释》,《苏州大学学报》 2011年第5期,第96页;王金根:《欧洲民法典草案货不符通知制度研究及借鉴》,《北方法学》2011年第5期,第52页。

[5]尽管德国最高法院并不总是(nicht immer)区分检验和通知期间。不过这样的意见往往与极短的期间要求相结合。Vgl. CarstenThomas Ebenroth/Karlheinz Boujong/Detlev Joost(Hrgs.),Handelsgesetz-buch, Band2, Verlag C. H. Beck/Verlag Franz Vahien Murichen2001,§377.Rn.73.

[6]可参见Ingeborg Schwenzer, National Preconceptions that En-danger Uniformity, 19 Pace Int’I L. Rev. 103(2007).还可参见CarstenThomas Ebenroth/Karlheinz Boujong/Detlev Joost(Hrgs.),Handelsgesetz-buch, Band2,Verlag C. H. Beck/Verlag Franz Vahien Miinchen2001,S.494.

[7]物的不适约,也称物的契约不适合(nonconformity of goods),来自CISG第35条,是一个近几十年国际上日益重要的比较合同法学术语,主要是指标的物质量、数量等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时不符合法定补充标准。See Schwenzer, in PeterSchlechtriem, Ingeborg Schwenzer(eds.),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Press, 2005, p.413.在日本债权法改革的过程中,部分日本学者建议用“契约不适合”代替传统的“瑕疵”。参见[日]民法(债权法)改正检讨委员会编:《群解·債権法改正の基本方針Ⅱ契約および権一般(1)》,商事法务2009年版,第23-24页。我国《合同法》制定时受到了CISG的影响,第153至156条在表达方式、质量标准的确认思路以及具体内容上均十分接近物的契约不适合,而非传统大陆法上的瑕疵。

[8]本文判例均来自北大法宝数据库,http://http://www.zjjv.com///index.asp,2012年10月21日最后访问。

[9]即使通知期间存在保护出卖人的制度功能,可是当其过短以致于明显偏袒了实际违约的出卖人时,难以认为出卖人获得的利益是具有正当性的。

[10]一些其他机械产品也存在修理、更换和退货的规定。如1998年3月发布,2010年3月重新发布的《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旨在保护农业机械产品用户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我国农业机械产品的大多数用户是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民,其地位与消费者类似,而非商事主体。

[11]“目的论限缩的正当理由,即在于下述正义的命令:不同类的事件应作不同的处理,质言之,应依评价作必要的区分。”在本例中,这种必要性来源是:“事物的本质”有优越效力的原则。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68页。

[12]如农业机械产品的使用者大多数为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民。

[13]我国涉及农民的农业机械产品买卖也与之类似,不再赘述。

[14]我们当时主要参照的是国际商事贸易规则以及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的相关规则,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8-2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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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Carsten Thomas Ebenroth/Karlheinz Boujong/Detlev Joost(Hrgs.).Handelsgesetzbuch, Band2[M].Munchen:Verlag C. H.Beck/Verlag Franz Vahlen, 2001.

{5}Claus-Wilhelm Canaris. Handelsrecht[M].24. Aufl. Munchen: Verlag C. H. Beck,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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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Ingeborg Schwenzer. National Preconceptions that Endanger Uniformity[J].19 Pace Int’1 L. Rev.(2007):103-124

{11}Camilla B. Andersen. Article 39 of the CISG and Its“Noble Month”for Notice-Giving;a(Gracefully)Ageing Doctrine.[J].30J.L. &Com.(2012):185-202.

{12}Peter Schlechtnem, Ingeborg Schwenzer(eds.).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M].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13}Hany M. Flechtner. Funky Mussels, a Stolen Car, and Decrepit Used Shoes: Non-Conforming Goods and Notice Thereof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Sales Convention(“CISG”)[J]. 26 B. U. Int’l L. J.(2008):1-28.

{14}Stefan Kroll et al.(eds.).UN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M].Munchen: VerlagC. H. Beck;Oxford, U. K.;Portland, U.S.:Hart Pub.,2011.

{15}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6}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17}John 0. Honnold ; edited and updated by Harry M. Flechtner. Uniform Law for International Sales under the 1980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M].4th ed. The Netherland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9.

{18}James J. White and Robert S. Summers. Uniform Commercial Code[M].3rd ed. St. Paul, Minn.:West Pub. Co.,1988.

出处:《法律科学》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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