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持股人”追刑责有利于减少安全事故

2015 年 12 月 20 日2290

原标题:“隐名持股人”追刑责有利于减少安全事故

  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则上以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作为入罪标准,并首次明确了“隐名持股人”将被追究刑责。《解释》自15日起正式实施。(12月16日《京华时报》)

  发生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负有组织、指挥或管理职权的企业控制人、投资人,在安全生产管理上存在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所导致。负有组织、指挥或管理职权的企业控制人、投资人,在安全生产管理上存在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是导致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生命损伤与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而“隐名持股人”虽然名义上不是企业的负责人与股东,但却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投资人。既然如此,发生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对“隐名持股人”一并依法追究刑责,理所应当。

  但是,正如有关专家指出的,由于刑法条款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等,没有明确规定犯罪主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并非法定代表人但对公司有实际控制权的人,有的地方法院进行了处理,有的地方法院没有进行追责。这就导致一些对企业具有实际控制权的“隐名持股人”,包括部分暗中占股或实际控制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得以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两高《解释》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这些犯罪的犯罪主体,则有利于令那些“隐名持股人”包括暗中占股或实际控制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受到应有的严厉惩处。

  需要看到的是,当前部分企业所以会发生危害安全生产案件,除了与这些企业的管理人员与负责人安全生产意识缺失有关之外,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部分暗中占股或实际控制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往往是当地相关政府官员,手中掌握着较大的权力,通过疏通关系或利用权力实施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行为,导致相关企业成为安全生产管理与执法的“盲区”,并由此而导致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发生。近些年来,不少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发生之后,都发现存在暗中占股或实际控制企业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权力架空安全生产管理法规,导致企业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行为难以受到有效的监管,即是明证。

  而两高《解释》明确发生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隐名持股人”将被追究刑责,则有利于经由加大法律威慑力,减少国家工作人员暗中占股或实际控制企业现象发生,进而减少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暗中占股或实际控制企业,对抗安全生产管理与执法,导致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发生,在更大程度上保障民众生命健康安全。人们期待各地司法机关能够切实落实两高《解释》,有效发挥《解释》旨在经由严厉惩处“隐名持股人”,减少与遏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发生的应有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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