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被丈夫砍伤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状告派出所

2015 年 3 月 7 日2440

本网讯(易灿)因夫妻关系不和闹矛盾,丈夫持刀砍伤妻子,被公安派出所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妻子不服该处罚提起行政诉讼。近日,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该起案件,女子被判败诉。

因婚姻家庭关系不和,妻子黄春葵与丈夫蓝江培之间常闹矛盾。2014年6月15日23时许,蓝江培在都安县安阳镇迎晖社区大桥路一奶茶店内,持菜刀砍伤妻子黄春葵的右手臂,致黄春葵受伤住院5天。经法医鉴定,黄春葵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同年7月18日,都安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蓝江培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黄春葵不服,向都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24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都安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黄春葵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都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安阳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有职权的机关重新对蓝江培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

都安县法院认为,第三人蓝江培因婚姻关系闹矛盾,持刀伤害原告黄春葵的身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安阳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规定,决定对第三人蓝江培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有“拘留并处罚款”,也有“拘留或者伍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可以根据案情选择处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派出所的权限是警告、500元以下罚款。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情、合理、合法。原告提出被告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釆信。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春葵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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